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林奕成
林芳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奕成、林芳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柒拾肆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奕成、林芳甫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奕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奕成於民國103年就讀私立稻江商職
時,依教育部訂頒「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
之規定,邀同訴外人林芳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款
額度新臺幣(下同)25,774元之放款借據,依約被告林奕成
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或最後教育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
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林奕成未
依約履行繳納,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借據約定,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即應一次清償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
:被告林奕成、林芳甫應連帶給付原告25,77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林芳甫則以:被告林奕成已成年,應由其自行負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就學貸款借據暨其約定條款、
台北富邦銀行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
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金額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雖被告林芳甫以被告林奕成已成年,應由其自行
負責資為抗辯,惟依就學貸款借據暨其約定條款第25條規定
,本件連帶保證人林芳甫本即應負單獨全部清償之責任,復
未能提出足以妨礙、消滅原告債權之事證,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奕成、林
芳甫應連帶給付25,7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債務人│積欠本金│積欠利息│積欠違約金│
││├────────┬────┼────────┬────┤
│││起迄日│週年利率│計算期間│週年利率│
│││││││
├───┼─────┼────────┼────┼────────┼────┤
│林奕成│25,774元│自106年7月1日起│1.15%│自106年8月1日起│0.115%│
│││至107年1月25日止││至107年1月25日止││
│││││││
││├────────┼────┼────────┼────┤
│││自107年1月26日起│4.16%│自107年1月26日起│0.416%│
│││至清償日止││至107年1月31日止││
│││││││
││├────────┼────┼────────┼────┤
│││││自107年2月1日起│0.832%│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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