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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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93號
原   告  李連生
訴訟代理人  李進生
被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瑜
訴訟代理人  林夢暉
       周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訴
外人 游正成吳宗憲 發生第一起事故後,吳宗憲佔用部分外
側車道,游正成佔用內側車道,未依規定擺設故障標誌,約
20分鐘後(同日下午1時許),訴外人 邱建華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上開路段,因雨天彎
路未發現現場有擺設故障標誌情形下,追撞前方緊急減速之
訴外人 簡金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撞
擊站立在車道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
移位變形)、硬腦膜下腔出血、第三腰椎骨折後脊柱韌帶斷
裂等傷害。嗣原告持申請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
院(下稱中國附醫)於106年1月14日所開立症狀固定之殘廢
診斷證明書(原告知悉有殘廢給付請求權之時間),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廢給付標準表),
於106年12月20日向被告請求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34項「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關節顯著運動失能者」,給付第11
等級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經被告臺中分公司
受理原告請領殘廢保險金之申請文件,並要求原告調閱病歷
摘要,原告申請病歷摘要並於107年1月4日交付被告後,詎
被告竟以本件已於105年5月13日經兩造簽立和解書,雙方同
意160萬元(含強制險)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書)為由,拒
絕理賠殘廢保險金。又訴外人邱建華與鴻敏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鴻敏公司)為雇傭關係,原告與訴外人邱建華、鴻
敏公司前確實簽立有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第1條為:「茲
鑑於是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邱建華、鴻
敏公司)支付乙方(即原告)、醫療費用、工作損失費用及
其他費用合計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上開金額包含強制險
費用及一切因本件事故所生依法請求權費用」,且被告扣除
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47,100
後,再於106年6月24日給付原告1,552,900元。惟依系爭和
解書之內容及真意,僅係就「醫療費用、工作損失費用及其
他費用、強制險費用及一切因本件事故所生依法請求權費用
」做為和解條件,並未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標準表之
殘廢給付納入和解條件中,況且原告和解當時,尚未符合殘
廢標準表中「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
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之殘廢等
級,足證系爭和解書內容並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殘
廢給付,依保險法第54條規定,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
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
,所謂相關醫療費用係指:(1)急救費用、(2)診療費用、(
3)接送費用、(4)看護費用。與同法第3條所定殘廢給付不同
,被告自行解釋和解條件中(含強制險費用)係已包含殘廢
給付,顯與兩造和解真意不同。原告係行走中受傷,故47,1
00元皆為醫療部分,並無財損,臺灣基隆地院106年度原交
易字第7號的判決已有記載原告受有重傷。原告爰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汽車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27萬元、調閱病
歷費用850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0,850元,
及自107年01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鴻敏公司係被告之被保險人,當時有向被
告投保第三人任意責任險,系爭和解書賠償金額中,47,100
元係強制險就醫療費用之理賠,而其餘1,552,900元則係因
任意險而為理賠。被告對基隆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系爭和解書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就(一)殘廢
等級第11級部分,依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
6年5月9日診斷證明記載:病患曾於104年9月8日、104年9月
15日、104年10月6日、104年11月17日、105年1月19日、105
年2月23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右肩關節前舉不到三十度,外
展小於三十度,合計運動範圍損失達百分之八十,病患曾於
105年2月25日至105年2月28日拔除右側肱骨骨折固定鋼板。
及中國附醫106年1月14日診斷證明記載:患者目前右側肩關
節主動及被動運動角度受限,符合勞保施能標準中第11-34
項之標準,目前症狀固定。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表上肢機能障害審核基準第5款上肢機能障害規定:須經治
療一年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後一年
,始得認定(拔釘除外)。原告於長庚醫院所測運動範圍損
失時,尚未拔除鋼板,其診斷尚難證明原告運動範圍損失之
真實程度。又原告本於長庚醫院就診,嗣卻至中國附醫開立
診斷證明,且該診斷證明並未記載原告因何情勢符合給付標
準表之規定,僅簡易敘明為第11-344項之標準,其真實性即
有可疑,應由長庚醫院開立證明較為明確,被告否認原告傷
勢有符合第11-34項之標準。(二)殘廢保險金27萬元部分
,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
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
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
除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
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
形,不在此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定有明文。揆其
立法意旨應在於:保險人之給付既係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保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且責任
保險之存在目的,即是在減輕責任人之負擔,以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來說,即是在減輕肇事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應僅於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賠償
責任,保險人即無須再給付保險金予受害人,否則將造成受
害人之不當得利;易言之,如受害人已從被保險人處獲得完
全賠償,自不得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請求賠償。縱有再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2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
,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故本
案若需賠付之狀態下,應歸墊被保險人,實符法益。(三)
再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當被保險人對受害人負有民事侵權
行為責任,且受有賠償之請求時,此時保險人之責任始發生
。倘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與被害人,於保險人為保險賠償
前為和解或拋棄該債權之約定,則賠償義務人對於被害人之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將受到減縮,依據被保險人之民事
賠償責任而來之保險人理賠責任,亦在範圍上產生減縮之效
果,亦即保險人僅在賠償義務人與被害人和解或拋棄後,僅
剩之損害賠償範圍內,對被害人負賠償之責,上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1條前段已有明文。本件於105年5月13日簽訂
系爭和解書,約定雙方和解內容:包含醫療費用、工作損失
費用及其他費用共160萬元,上開金額包含強制險費用及一
切因本事故所生依法請求權費用,並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
權。和解內容所載之強制險費用即含合強制險理賠金,縱原
告限縮解釋強制險費用不含強制險理賠金,和解內容所載之
其他費用、一切因本事故所生依法請求權費用皆應涵蓋強制
險理賠金,故原告請求殘廢保險金27萬元部分未逾160萬元
之賠償金額,保險人即被告應不負給付之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8月22日發生車禍事故後,於105年5
月13日與訴外人邱建華及其僱佣人即鴻敏公司簽立系爭和
解書,和解條件載明:「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
結案,由甲方(即邱建華及鴻敏公司)支付乙方(即原告
)醫療費用、工作損失費用及其他費用合計新臺幣壹佰陸
拾萬元整,上開金額包含強制險費用及一切因本件事故所
生依法請求權費用,被告公司於105年6月15日前完成給付
,否則和解失其效力。」並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嗣
經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費用、看護費
用共47,100元後,被告已賠付1,552,900元,並匯入原告
指定之帳戶內,而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經中國附醫
醫師診斷所受傷害殘廢程度已達第11等級,乃於106年12
月20日持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27
萬元,卻遭拒絕等情,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強制險殘廢給付申請書、系爭
和解書、被告匯款證明、被告保險理賠應備文件、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等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1頁)
;被告除爭執原告目前存有如中國附醫診斷書所載之傷勢
外,其餘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因原告持保險理賠申請書及中國附醫於106年1月14日所開
立症狀固定之殘廢診斷證明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殘
廢給付標準表,於106年12月20日向被告請求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11-34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關節顯著運動
失能者」,第11等級殘廢保險金27萬元,為被告所拒絕,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簽立系爭和解
書後,得否再依上開殘廢給付標準表請求殘廢等級第11級
之保險金?經查:
1.按依系爭和解書之上開和解條件既載明由肇事者一方賠付
原告160萬元(含強制險費用及一切因本件事故所生依法
請求權費用),並由承保鴻敏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被告理賠付款,顯見原告所取得之和解款項包
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各項給付項目(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即包含殘廢給付),原告以和解
當時其尚未殘廢為由,限縮上揭和解條件之範圍僅指殘廢
給付以外之給付(見本院卷第41、42頁),並無理由,蓋
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已載明和解金額「含強制費用及一切
因本件事故所生依法請求權費用」綦詳,事先就未來可能
發生之損害一併納入其中和解,定紛止爭,並無意旨含糊
而需解釋之空間至明。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7條定有明文。故和解契約成立後,即應依該和解契約
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
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
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
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
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其於104年8月22日發
生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既與肇事者成立和解,並由被告
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予原告;且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具有民法第738條所定:「一、和
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
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
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
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
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等得撤銷之理由,原告
即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請求被告理賠殘廢給付。
2.復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
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
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
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
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
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
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被保險人依同法
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因該事故已對被害人為賠償,保險人僅於同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後之餘額範圍,給付保險金予
被害人與其繼承人,惟當被害人之損害賠償範圍超過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金額,且雙方協議於本保險之保
險給付外,另由被保險人為賠償者,自當尊重其約定。再
者,被保險人已先行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額,保險人於同法
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予被保險人。故以和解為例,
若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與被害人間之和解金額,小於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定之保險給付金額,保險人
仍應依該給付標準規定計算保險金,於扣除和解金後將差
額部分賠付予被害人;若和解金額大於該給付標準規定之
保險給付金額時,保險人依同法之給付義務,亦僅以該給
付標準規定者為限,依同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排除該
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歸墊於被保險人(非歸墊於被
害人)。
3.查原告係於行走中遭撞擊受傷,經原告陳稱明確,有基隆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頁);而鴻敏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另向被告投保汽車
第三人責任險(為任意險性質),於原告發生本件車禍事
故後,被告已理賠鴻敏公司第三人責任體傷險1,552,900
元,該給付並作為系爭和解書所載160萬元和解金額之一
部分,賠付予原告,有被告匯款資料、汽車險理賠計算書
、汽車險賠案說明及檢核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44、45
頁),原告亦不爭執該1,552,900元為被告基於第三人任
意責任險、系爭和解書所為之給付(見本院卷第35頁),
是堪認屬實。然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即修正前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
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第十一等級:新臺幣二
十七萬元。」,本件原告殘廢程度加重後給付標準(即原
殘廢等級11等級27萬元),並未逾和解時已領取之殘廢給
付及任意險給付中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之金額(即第三人
責任險體傷給付1,552,900元),本院衡酌原告自始亦未
舉證證明該等第三人責任險1,552,900元理賠中,何者係
屬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暨揆諸前開該明,原告主張被
告應再給付其殘廢保險金27萬元,因未逾上揭1,552,900
元之範圍,故顯無理由。被告亦無扣除和解金後將差額部
分賠付予原告之問題或義務可言。
(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本於長庚醫院就診,嗣卻改至中國附
醫開立診斷證明,且該診斷證明並未記載原告因何情勢符
合給付標準表之規定,僅簡易敘明為第11-344項之標準,
其真實性即有可疑,故否認原告傷勢有符合第11-34項之
標準等語。惟查,原告於事發當時先至長庚醫院急診及作
後續門診之治療、開立診斷證明書,並無不妥,縱原告其
後改至中國附醫開立診斷證明書,因該診斷證明書係由醫
師本其專業,再依原告實際受傷狀況而為評估,衡情自無
可能造假或為不實之醫囑,被告既未提出相關佐證證明其
質疑,則其所辯即欠缺依憑,並無可採。況依卷附105年6
月間之汽車險賠案說明及檢核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
,被告賠案記事說明第8點亦載明:「對造傷勢未滿一年
,但診斷證明明確開立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關節遺存顯
著運動障礙(殘廢11等級)」等語,被告當時亦以該等級
作為其賠付被保險人、與原告洽談和解之依據,是足認原
告所提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被
告前開抗辯,洵屬無據,不足採認。
(四)另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其調閱病歷所支出之費用850元
,然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故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而支
出上揭相關費用,係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不得
認前揭費用係因被告拒絕理賠殘廢保險金所直接導致者,
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況倘若前揭費用之支出係為
了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而付出,因被告並無再行理賠殘廢
保險金予原告之義務,業於前述,是原告該部分調閱病歷
費用支出之給付請求,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
0,850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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