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垂楊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周孟志
代 理 人 林國一 律師
相 對 人 黃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參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
嘉訴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989元及地政規費4,150元,
合計16,139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6,139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