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5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柒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6日與原告簽訂
信用卡使用契約書,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付利息。詎料被
告至97年7月8日止,尚計欠新臺幣(下同)181,760元及本
金175,821元未清償。另被告於94年9月7日以代償卡代付其
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
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前18個月以年息百分之5.88計收
利息,第19個月起更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付利息,另按月
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詎料被告至97年7月8日止,尚積欠
代償金額223,69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到庭陳述希望能分期攤還,多次與原告協商要攤還,後來都
不理會云云,惟被告所辯乏其所據,為不足採,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4,41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
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