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朴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號(
乙○○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
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
7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公示送達以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甲○○邀同相對人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汽
車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契約借款,並言明按
期繳納價金,嗣因逾期未繳,原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遂於96年8月2日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下
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
對人此債權讓與之事實,於97年9月16日檢附債權讓與證明
文件,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即嘉義縣○○鎮○○街○○○號,惟
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郵件退回信封各1件為
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