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小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投小字第788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美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愛茉莉美方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第16
8地號土地,面積1公頃,租金以每月每平方公尺8.5元計算
,即每月租金85,000元。雙方於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期自
民國95年7月6日起至113年2月24日止。並另約定自95年7月6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免收租金,惟如未屆滿土地承租期限
即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需給付原告自承租日起至96年12月
31日止之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於承租期間內因遲未
向管理局辦妥公司或分公司登記,經原告廢止其進駐資格並
終止租約而收回土地,依前揭說明被告應給付租金合計
1,428,000元,惟原告考量被告財務困難,願減縮請求金額
至2個月租金即170,000元,扣除被告前所繳納之營運保證
金9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0,000元,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上之被告代表人之簽名,並非被告代表
人乙○○本人親簽,足見原告對廠商之不負責任。又原告辦
理供招商時答應提供創新育成中心、研究機構大樓、符合GM
P等級的用水、低溫儲運中心、通關集貨中心、基因轉殖中
心等設備,被告取得建築執照後,見上開設施均嚴重落後,
或不見興建,才未將公司遷入園區,原告違約在先,原告終
止租約並請求給付租金,顯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賃契約書、行政院農業委員
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函96年12月6日農生原籌一字
第0964006466號、97年1月14日農生原籌二字第0974000306
號函等為證,被告雖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印文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參照),
其印章之蓋用與簽名已生同等之效力,縱被告法定代理人
未親自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上簽名,仍不影響本件系爭租賃
契約之效力。
⒉按園區事業於申請時非為前項所定公司組織者,應於核准
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管理局辦妥公司或分公司登記。又園
區事業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妥公司或分公司登記或
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繳納保證金者,管理局應廢止其
進駐核准,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5條第2項、第
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未依上開期限,辦妥公
司或分公司登記,並不爭執。而就原告承租之園區土地規
劃設置創新育成中心、研究機構大樓、符合GMP等級的用
水、低溫除運中心、公關集貨中心、基因轉殖中心等設備
,固有被告提出原告製作之生物科技園區簡介手冊為證,
惟上開設施之興建、完工期限等,與被告依上開規定申請
進入園區設廠後,應辦妥之公司或分公司登記義務,並無
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以原告就招商時擬提供之設施之未
興建或興建速度遲緩為由,未依規定將公司或分公司遷入
,即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告以因被告未依約將公司或分公司遷入,經原
告依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5條第2項、第19條廢止
其進駐資格並終止租約,而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請求被告
給付自承租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金額,然考量被告
財務困難,願減縮請求金額至2個月租金即170,000元,於扣
抵保證金90,000元後,被告應給付租金80,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慶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