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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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4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5
年5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05,000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南
投分行合作之支票(票據號碼:VB0000000)1張(下稱系爭
支票),經遵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系爭支票是伊為清償訴外人 邱淑慧 工程款而簽發
,然工程款事後已以現金交邱淑慧清償完畢,雖邱淑慧未返
還系爭支票,但伊已不負任何債務。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支票背面所記載,可知系爭支票係由第三人 吳慶堂 提示付款
人而遭退票,故原告並非系爭支票之最後執票人,系爭支票
係由其他真正執票人提示遭退票後才交由原告向被告求償,
則原告自非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而系爭支票確由被告所簽發乙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所簽發。被告雖以前情抗辯,惟按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
爭支票既非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系爭
支票之前手邱淑慧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㈡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雖定有明文,然支票已遭退票後,
只須讓與人對於發票人有請求償還支票金額及其利息之追索
權,則向其受讓而取得該支票者,即與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
得票據者有別,自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原告縱於系
爭支票退票後始取得系爭支票,仍非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
被告以原告於訴外人吳慶堂提示付款遭退票後方取得系爭支
票,不得向伊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要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