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朴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18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乙○簽發、被告丙○○背書,發
票日為97年9月15日、號碼為AN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因已銷戶而遭退票,
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
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支票之背書人亦應依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與
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諸票據法第144條、第39
條、第29條及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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