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5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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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53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原告
公司名稱,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
可憑,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0日向其請領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並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6
月至96年12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34,981元
、計至97年3月10日未按期給付之利息8,815元及違約金3,30
0元,合計147,096元。詎被告自民國97年2月15日最後一次
繳款1,000元後,即未按期繳付,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
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各1件為證,互核
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附利息之約定),則被告自
有依約給付其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院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