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839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丙○○
共 同 乙○○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大里馬 上發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五
樓建物,對原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
十五日止之管理費債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前經由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坐落
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46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5樓),並
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
竟以原告前手自96年4月1日起迄至97年4月15日尚積欠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24,875元為由,要求原告繼受該管理費債
務,為此提起本件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大里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異動索
引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
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
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即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同條
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係指依同條例或規約所定關
於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
關係之事項而言,例如依規約設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專用
權(法定空地如何使用、頂樓應如何使用等等),又如依規
約所定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對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亦有拘
束力。惟對於繼受人前手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此
項債權債務關係原係存在於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積欠管理費之
前手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應向原區分
所有權人請求,尚難就原區分所有權人已積欠之管理費直接
對繼受人請求給付。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之管理
費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