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明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明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附表所示「文件名稱及偽造內容」欄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即現金新台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認被告行為僅足以生損害於湯菊妹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申裝或續約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然被告於本件係以辦門號搭配手機,再將所獲搭配之手機賤賣(詳下述)予第三人即「翼達通訊行」 楊光正 換取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此據被告、偵查中之被告楊光正陳述在案,而被冒名申辦門號之湯菊妹顯然又可能因不欲繼續綁約而不繼續按月繳交合約所定每月之最低租金,是被告於本件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被害人及被害法益當然包括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就核發之搭配手機之取償利益;又門號係治安機關偵辦重大犯罪之根據,被告任意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足生損害於治安機關偵辦重大犯罪之偵察對象之正確性。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其行為造成上開私人及公眾利益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附件附表所示「文件名稱及偽造內容」欄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即其冒名申辦門號而獲搭配之手機後,再將所獲搭配之手機賤賣予第三人即「翼達通訊行」楊光正換取之現金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本件係累犯,且危害之法益重大又未據其填補,而其損害之公眾利益尤屬無從填補,被害人之一之被告之母湯菊妹陳述希望本院宣告被告緩刑,不能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依法向本院聲請事項: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其申辦如附件附表所示門號所獲之搭配手機HTCONEA916G(灰)、HTC1032G(金)、APPL
EiPHONE7+128G(玫瑰金)、APPLEiPHONE7+128G(玫瑰金)手機共4支,單價均極高,以其中APPLEiPHONE7+128G(玫瑰金)手機言之,現今在拍賣網站上之售價尚高達24,5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PChome購物網頁附卷可稽,第三人即經聲請人不起訴處分之楊光正竟以上開4支手機共
2萬元之低價向被告買得(所有人已非被告,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而楊光正又係「翼達通訊行」之員工,顯然知悉上開手機之相當市價,其竟仍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雖其已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楊光正所取得之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手機,以彰公義。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267號被告田明龍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明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2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知悉可申辦門號向通訊行換取現金,明知未得其母湯菊妹之同意及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5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其與湯菊妹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號1樓居處房間內,趁湯菊妹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湯菊妹所有放置在該房間內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所涉親屬間竊盜犯嫌,未據告訴),復於翌(15)日某時,即持湯菊妹所有之上開證件,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翼達通訊行」,向不知情之業務員楊光正(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已取得其母湯菊妹之同意及授權,欲申辦如附表所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裝或續約,並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相關文件上偽簽「湯菊妹」署名,並委託不知情之楊光正刻印「湯菊妹」印章並蓋印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相關文件上,表示湯菊妹同意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之意,使楊光正誤認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湯菊妹委託田明龍所申辦,並將如附表所示文件傳真至如附表所示之台灣大哥大公司特約服務中心而行使之,楊光正並交付田明龍退佣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致湯菊妹須繳付因此產生之相關電信費用,足以生損害於湯菊妹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申裝或續約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湯菊妹於105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收受台灣大哥大公司所傳送行動電話門號續約訊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明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湯菊妹、證人楊光正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
8日法大字第105116228號書函暨所附如附表所示文件資料(106年度偵字第4267號卷一第49至100頁,下稱偵字卷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使不知情之楊光正代刻「湯菊妹」印章後在上開文件用印,並使楊光正持之向電信公司辦理門號相關事宜,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湯菊妹」署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偽造「湯菊妹」之印章、署押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1日
檢察官胡原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郭怡萱附表
┌─┬─────┬──────┬────┬──────┬──────────────┐│編│門號│申請日期│申請項目│經辦特約服務│文件名稱及偽造內容││號││││中心││├─┼─────┼──────┼────┼──────┼──────────────┤│1│0000000000│105年9月15日│新申裝│台灣大哥大公│1.於「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司中和員 山特 │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約服務中心│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湯菊妹│││││││」之署名4枚(偵字卷一第81│││││││至82頁)。│││││││2.於「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上之本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欄偽簽「湯菊妹」之署名4│││││││枚(偵字卷一第83至85頁)。│││││││3.於「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湯菊妹」│││││││之署名2枚(偵字卷一第88頁│││││││)。│││││││4.於「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立委託書欄偽簽「湯菊妹」之│││││││署名2枚(偵字卷一第89頁)│││││││5.於「手機銷售確認單」上用戶│││││││簽章欄偽簽「湯菊妹」之署名│││││││1枚(偵字卷一第90頁)。│├─┼─────┼──────┼────┼──────┼──────────────┤│2│0000000000│105年9月15日│新申裝│台灣大哥大公│1.於「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司屏東 華正特 │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約服務中心│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湯菊妹│││││││」之署名4枚(偵字卷一第91│││││││至92頁)│││││││2.於「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上之本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簽「湯菊妹」之署│││││││名4枚(偵字卷一第93至95頁│││││││3.於「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湯菊妹」│││││││之署名2枚(偵字卷一第98頁│││││││。│││││││4.於「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偽│││││││簽「湯菊妹」之署名2枚(偵│││││││字卷一第99頁)│├─┼─────┼──────┼────┼──────┼──────────────┤│3│0000000000│105年9月16日│續約│台灣大哥大公│1.於「續約同意書」上之本人簽││││││ 司桃園 建國特│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蓋印││││││約服務中心│「湯菊妹」印文4枚(偵字卷│││││││一第77頁)。│││││││2.於「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之立委託書人欄蓋印「湯菊妹│││││││」印文2枚(偵字卷一第79頁│││││││。│││││││3.於「手機銷售確認單」上之用│││││││戶簽章欄蓋印「湯菊妹」之印│││││││文1枚(偵字卷一第80頁)。│├─┼─────┼──────┼────┼──────┼──────────────┤│4│0000000000│105年9月16日│續約│台灣大哥大公│1.於「續約同意書」上之本人簽││││││司桃園建國特│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蓋印││││││約服務中心│「湯菊妹」印文4枚(偵字卷│││││││一第56至58頁)。│││││││2.於「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之立委託書人欄蓋印「湯菊妹│││││││」印文2枚(偵字卷一第61頁│││││││。│││││││3.於「手機銷售確認單」上之用│││││││戶簽章欄蓋印「湯菊妹」之印│││││││印文1枚(偵字卷一第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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