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28號原告 陳松碧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 侯銘欽 律師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被告 楊碧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劍合
黃儀 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碧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六三一三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三三)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
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同區段六一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十一樓)、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即桃園市○○區○○段○○○○號,面積一八八六四.八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六五八(即車位編號二三、二四、四七、二二二)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柒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各應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每日給付原告參仟柒佰伍拾伍元。
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柒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所命每日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每日給付到期部分,每日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與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簽立之「湯城世紀大樓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建物契約),原告與被告楊碧玲簽立之「湯城世紀大樓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涉訟。而系爭建物契約第28條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分別約定「凡因本件買賣契約而涉訟者,雙方同意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之法院」、「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者,雙方同意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有各該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16、22頁)。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楊碧玲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31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1000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㈡被告總瑩公司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號桃園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0號11樓之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即桃園市○○區○○段○○○○號,面積18864.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58/100000(即車位編號23、24、47、222,下稱系爭建物)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㈢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應連帶給付清償新臺幣(下同)194萬332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並應自106年9月11日起,至被告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每日給付原告3755元。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第三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第1、2頁)。嗣訴之聲明第㈢項請求金額更正為192萬7125元,該項聲明及其餘聲明內容均不變(詳本院卷第116、117頁)。經核前揭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洵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與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簽定系爭建物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即湯城世紀甲區B1棟47號11樓房屋,約定總價款為751萬元(含土地價款361萬元、房屋價款195萬元、車位價款195萬元),原告已繳付724萬元,尚剩餘33萬8571元尾款未付清。然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有下列違約事項:
1、依系爭建物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建物應於102年12月15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否則原告即得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2項,請求被告總瑩公司賠付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0
4年8月10日止此段期間內(合計602日),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至102年12月15日已繳交價款總共為179萬元,另於103年9月16日繳交16萬元,是至103年9月16日已繳交總共195萬元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總瑩公司依上開規定給付遲延利息總計56萬5030元(計算式:24萬5230元+31萬9800元=56萬5030元)【遲延利息計算:從102年12月16日至103年9月15日,遲延274日之利息24萬5230元;103年9月16日至104年
8月10日,遲延328日利息31萬9800元】。
2、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9條第2項前段約定,被告總瑩公司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即105年2月10日通知原告交屋,然被告總瑩公司迄今仍未交屋,原告自得依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請求被告總瑩公司給付每逾1日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
5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原告至104年9月16日總共已繳交199萬元,另於105年8月25日繳交525萬元,是至
105年8月25日已繳交總共724萬元之金額。故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05年2月10日起至106年9月10日止,逾期交屋之遲延利息157萬6865元(計算式:19萬4025元+138萬2840元)【遲延利息計算:從105年2月11日至105年8月24日,遲延195日之利息19萬4025元;105年8月25日至106年9月10日,遲延328日利息138萬2840元】,及自106年9月11日起至交付系爭預售屋之日止,按日給付3755元之遲延罰款。
3、被告總瑩公司雖於104年12月25日將系爭預售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迄今未交屋,依系爭應記載事項第21條規定,房屋稅及地價稅本應由賣方負擔,然原告已繳納105年、
106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合計2萬3801元,依照民法第22
9條及231條第1項請求返還之。
(二)再者,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據此被告楊碧玲尚應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10萬元。
(三)依照民法第334條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原告已繳付724萬元,尚剩餘27萬元及6萬8571元之代收款,共計33萬8571元尚未繳清,抵銷後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尚應賠償原告192萬7125元【計算式:(56萬5030元+157萬6865元+2萬3801元+10萬元)-33萬8571元=192萬7125元】。
(四)又依照系爭房屋契約第29條、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均約定,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時同時生效,是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應視為全部解除,二契約屬具連帶不可分性而應共同履行之聯立契約,要屬至明,被告楊碧玲就上揭遲延利息192萬7125元之給付,應與被告總瑩公司負不真正之連帶責任等語。
(五)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事項所載。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建物契約、系爭土地契約係分別簽立,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各自負擔不同給付內容,為二個獨立契約,屬聯立契約,並非不真正連帶關係;且系爭土地契約之出賣人為楊碧玲,乃是自然人,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要規範的企業經營者,並無應記載事項之適用餘地,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總瑩公司給付遲延利息,無權請求被告楊碧玲支付遲延利息。縱認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應給付遲延利息,遲延利息應以系爭房屋占總價款之比例計算,並扣除雨量達大雨標準及颱風日等共計124日無法施工日數。另被告楊碧玲出售之土地並無任何違約事由,原告請求10萬元之律師費用並無理由。又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每坪價金約12萬6000元,且當時系爭房地附近生活機能並非完善,嗣商場進駐後,系爭房地每坪出價最低已達18萬2500元,原告顯享有漲價之利益,並無利益損失之可能。本件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被告既無消極損害發生甚至獲利,應以年息5%計算賠償金額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80、81頁):
(一)系爭房地總價為751萬元,其中土地價款為361萬元、房屋及車位價款各195萬元。
(二)系爭房地之契約係於100年3月17日簽約,契約約定被告總瑩公司應於102年12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實際取得使用執照係於104年8月10日。
(三)系爭房地係於104年12月25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依照系爭房屋契約第19條2項,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即
104年8月10日6個月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故被告總瑩公司應於105年2月10日通知原告交屋。
(五)原告除尾款27萬元及6萬8571元外,已付清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簽訂系爭房地契約,因被告總瑩公司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遲延交屋,原告依不真正連帶責任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遲延利息及律師費等情,為被告二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二人間應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損害賠償若干?㈢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逾期交屋之遲延損害賠償若干?㈣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律師費10萬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房屋稅及地價稅,有無理由?㈥若上述抗辯無理由時,被告認應酌減違約金,並以已繳金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賠償原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1、按所謂之契約聯立,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相互結合之關係者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例如訂立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另一則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於此情形,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設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故彼此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該聯立契約應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又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雖分別與總瑩公司、楊碧玲簽訂系爭建物契約、系爭土地契約而購買系爭房地,然對買賣雙方言,兩契約目的均在於完成買賣房地一併移轉、交付,土地與房屋屬緊密不可分之契約標的,若互缺其一,契約目的即無法達成。且觀之系爭建物契約第29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並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所座落基地之買賣雙方所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等語(詳本院卷第16頁),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所座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被告二人對原告就系爭建物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所約定之全部給付義務負履行之責,被告二人中任一人之違約,均可視為另一人違約,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建物契約、系爭土地契約,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就不履約之違約責任亦然。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契約、系爭土地契約乃二個獨立契約,被告間之權利義務各自獨立,並無不真正連帶責任關係,原告僅得請求總瑩公司給付遲延利息,無權請求楊碧玲給付遲延利息云云,不足採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違約金若干?
1、查系爭建物契約第1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自民國99年4月30日前開工,並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賣方(即總瑩公司)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即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12頁)。兩造就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其真意應係指違約金而言。
2、系爭建物迄104年8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業如前述,已逾102年12月15日,依系爭房屋契約前開約定,原告據此請求總瑩公司給付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9日止按日以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即屬有據。又系爭建物契約雖係約定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其遲延違約金以已繳「房屋」價款作為計算依據,然上開約款,核與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係以已繳「房地」價款作為遲延利息之計算依據有所不符,是系爭建物契約上開約定無效,應逕適用上開內政部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即以「已繳房地價款」計算遲延違約金。尚不因系爭房地係分就建物與坐落土地分別訂立,而謂無上開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3、基上,總瑩公司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違約金應以「已繳房地價款」為計算基準。而原告於該遲延期間,先至10
2年12月15日為止,繳付房地價款179萬元,嗣於103年
9月16日再繳付16萬元,累計已繳付之價款為195萬元等情,有付款明細表可稽(詳本院卷第23、24頁),被告二人就此亦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認原告得請求之遲延違約金為56萬3160元【計算式:(179萬元×5/10000×27
3日〈102年12月16日至103年9月15日〉)+(195萬元×5/10000×327日〈103年9月16日至104年8月9日〉)=24萬4335元+31萬8825元=56萬3160元】。且依首揭所述,被告楊碧玲亦應就此一違約之遲延責任與被告總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間給付逾期交屋之遲延違約金若干?
1、依系爭建物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㈠賣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買方。㈡賣方就第十六條房屋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㈢買方繳清本合約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見本院卷第13頁)。雖系爭建物契約就遲延通知交屋乙節,並無違約金之約定,惟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
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4.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是被告總瑩公司應於取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如有逾期,每逾一日即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且被告總瑩公司此部分所負之債務係依約通知交屋,依前揭說明,應認此「遲延利息」約定之真意應係指違約金。
2、查被告總瑩公司係於104年8月10日取得系爭預售屋之使用執照,依上開約定,應於105年2月10日前通知原告交屋,惟被告總瑩公司迄未通知原告交屋,顯已逾上開約定之期限,被告總瑩公司就此自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於10
6年9月11日請求將被告二人應付原告之遲延違約金抵銷尚未給付之尾款,有康熙法律事務所函及送達回執各1份可憑(詳本院卷第34-36頁),原告就尚未給付之尾款既經主張抵銷,則原告即買方已繳清所有款項,依據系爭建物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交付系爭房地及權狀,自屬有據。且原告請求被告總瑩公司給付105年2月11日起至106年9月10日止計218日之遲延違約金,亦屬有據。而原告於104年9月6日、105年8月25日再行繳付價款4萬元、525萬元(詳本院卷第24、7頁),合計已付價款724萬元,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逾期通知交屋之違約金為157萬3245元【(計算式:199萬元×5/10000×195日〈105年2月11日至105年8月24日〉+724萬元×5/10000×381日〈
105年8月25日至106年9月10日〉)=19萬4025元+13
7萬9220元=157萬3245元】。且依首揭所述,被告楊碧玲亦應就此一違約之遲延責任與被告總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是被告二人遲延交屋部分,應賠償原告之遲延違約金為157萬3245元,以及自106年9月12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755元(751萬元×5/10000=3755元)為當,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律師費10萬元,有無理由?按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22頁)。查原告委請律師提起本件第一審訴訟,已支出律師費10萬元,有收據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26頁)。
而本件損害賠償責任,雖係因被告總瑩公司遲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遲延通知交屋而起,然系爭建物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任何一部分違約,視同被告二人均違約,已如前述,本件訴訟之事實、爭點、訴訟標的金額等,均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二人間,自應認為原告就本件支出之律師費,均係為其與被告二人間之訴訟所生而不可割裂,本件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且依首揭所述,被告總瑩公司亦應就此一違約之遲延責任與被告楊碧玲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因本件訴訟支出之第一審律師費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房屋稅及地價稅,有無理由?
1、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房屋稅及地價稅之課徵,其納稅義務人即為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該等納稅義務係基於公法上所發生之義務,並非屬於契約約定之義務,故而當事人基於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所繳納之房屋及地價稅款,既係因前揭稅法之規定所產生,除非當事人另有契約約定代繳之情事,否則應無由非所有權人繳納之理。
2、原告向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購買之系爭房地,業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無論被告是否已將系爭房地點交,原告係本於所有人之地位,就自己名義下之房地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純係履行自己公法上納稅義務之行為,又兩造間亦無約定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仍由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負擔房屋稅、地價稅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返還其等已繳付之105、106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若上述抗辯無理由時,被告認應酌減違約金,並以已繳金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賠償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固定有明文。惟基於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原則,就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違約金過高之當事人負提出事實及舉證之責任,法院僅依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審究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如何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尚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並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事實。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遲延利息屬違約金性質乙節,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地契約均係由被告二人所制定,其等片面約定相關遲延責任之懲罰條款,要求原告簽署並受拘束,原告僅為一般消費者,本無從置喙之餘地;今被告違約,其等既身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自應受其等所自行擬定之違約金額約定之拘束。又依系爭建物契約、系爭土地契約約定,以每日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換算年利率,未逾民法第205條週年利率20%之限制,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另參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亦均係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此乃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授權所制訂之規範,亦即係經主管機關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現況,及衡量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之安全等目的,本於其專業所為之規範,系爭房地契約所定之遲延利息計算方式,已屬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下限,計算方式並無不合理之現象。況被告二人迄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系爭建案未如期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賠償金額有何過高之情事。綜上,本件兩造於訂約時,既已紆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難逕指為違法而應予以酌減,被告主張應以已繳金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賠償原告云云,亦屬無據。
(七)基上,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應為189萬7834元(計算式:遲延完工56萬3160元+遲延交屋157萬3245元+律師費10萬元-抵銷33萬8571元=189萬783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房地契約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上開損害賠償189萬7834元,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二人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7年3月5日送達被告二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189萬7834元,及自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系爭房地契約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併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萬7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自106年9月12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755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洵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主文第3項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