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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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撤銷。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有妨害自由、傷害、賭博等前科(未構成累犯),因乙○○有酗酒及賭博習性,動輒藉賭輸及酒後毆打其妻甲○○,復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午許,因對其妻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家護字第二八五號,裁定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騷擾、通話及應最少遠離嘉義縣太保市○○里○○○街○○號甲○○住所一百公尺等行為,詎乙○○明知上開法院之裁定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餘,於副主席宅喝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0000000號輕機車返家、並前往田裡暨嘉義縣太保市○○里○○○街○○號甲○○住處門前,竟另行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以:「幹你娘雞歪(台語)」侮罵甲○○,足貶抑甲○○之人格,並以腳踹踢該住宅大門,復向甲○○恫稱:「如果不開門,就要破門而入,如果讓我進去要打死你」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違反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裁定。經報警查獲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0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甲、原判決撤銷部分(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部分):
一、訊之被告,並以無恐嚇及辱罵其妻甲○○之情事,且係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才收到保護令,依該保護令,需於同年月十日前搬離住所,顯不合理,又被告係要回住處拿衣服等語置辯。
二、唯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 黃家福 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按,又被告所稱係要回住處拿衣服,核與於警訊中所述係要回去開車不符,已難採信,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規定:「(第一項)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第二項)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此部分並無特別規定,是即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之規定,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核發之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縱在抗告期間中,亦不影響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效力,徵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亦應可得到相同見解。從而,本件保護令既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核發,此有本院前開保護令一紙在卷可稽,則已生其效力,被告又係於其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收受前開保護令後之同年月十八日始違反保護令之禁止規定,足見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恐嚇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恐嚇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以如前述,而原審未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引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等法條,且恐嚇罪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之一,原判決書引用之聲請簡易處刑書疏未記載,均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雖未構成累犯,足見其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公共危險部分):
一、訊之被告雖坦承確有於前述時、地酒後騎機車自副主席住處返家,而後騎機車到田裡工作後騎機車至嘉義縣太保市○○里○○○街○○號甲○○住處門前等情,然以酒測前另有喝酒,酒測才會如此高等語置辯,唯查被告當天喝酒後騎機車返家、到田裡工作、於下午四點多到達上述處所,業據被告供明,而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警員經被告之妻報警前往處理,被告並無暇前往購酒飲用,參之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未提及另有購酒飲用情事,足見其所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酒精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公共危險罪。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被告所犯上開違侮辱、恐嚇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已如前述。又被告上開違背安全駕駛罪與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王漢章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