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嘉監五字第裁七○-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交嘉義區監理所。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違規行為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八分,在新竹市台十五線七十五公里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闖越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予以裁處罰鍰新台幣三仟六百元。
二、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行為,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並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亦明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即時裁決之,逾期不到逕行裁決。足證處分機關於裁決前應通知違規人到案訊問調查,逾期不到者始得逕行裁決,經核本件所附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雖記載違規行為人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嘉義區監理所,經本院函請新竹市警察局提出本件舉發單之掛號執據或回執結果,該項通知單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郵務機關掛號郵寄異議人,異議人「因故未收到」,由新竹市警察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辦理公告,有新竹市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竹市警交字第0九一00二五六四五號函在卷可稽,惟並未提出已經合法附郵送達之相關證明經且異議人亦表示未接獲該通知單,受處分人既未經合法通知,則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並處以最高額罰鍰,顯有違法律正當程序,原處分之裁決程序既與法律規定不合,自應予以撤銷,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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