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俞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鴻騰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39號被告林鴻騰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8居苗栗縣○○鎮○○路00號1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騰前①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3月17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0日13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1樓之10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查知其有購買毒品情形,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等在卷可參。而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H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李怡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