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084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被告 詹顯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