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35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盧勝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9月15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578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勝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11日19時4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小港區學府路與大鵬路夜市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甩棍1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次按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本條所稱「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係指行為人以其他方法所為之行為,使一般民眾因該行為而受有驚嚇之虞,且其行為亦已踰越個人行為自由之範疇,致社會秩序發生恐慌之可能;又認定有無危害安全之虞時,應考量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於有危害社會秩序之客觀上安全之虞者,即足當之,自與行為人之主觀意思無涉。
三、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甩棍1支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陳雅惠 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值勤錄影畫面截圖2張、扣押物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而扣案之甩棍係金屬製品,長度約35公分,質地堅硬,有上開扣押物照片可憑,如持之朝人敲擊,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被移送人辯稱伊要把它當成麥克風要唱歌,該甩棍非伊所有,是不認識之路人給伊的,該民路人逕自放在伊包包內、伊並無揮舞甩棍云云,然本案已有證人陳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被移送人抗辯並不可採。又本件查獲地點係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衡諸社會通念,被移送人攜帶甩棍1支至上開地點,顯對於不特定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本件被移送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條項第6款之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之二處罰規定,自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後段規定從重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五、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否認該甩棍為其所有,該甩棍為何人所有無從知悉,依法尚難逕予沒入,至甩棍是否為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應由移送機關依法認定,如係警械,再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第6款、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