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32號
聲請人 張振盛
相對人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5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其中法院為辦理民事事件提解之費用,亦屬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所規定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並經司法院訂有法院辦理民事事件提解費用徵收標準徵收之。
二、查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歷經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099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39號第一、二審民事判決確定,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依調卷資料審查後,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又系爭事件於新法施行前已有執行力,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即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提解費
(110年11月18日)
1,338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提解費
(111年3月17日)
1,338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訴訟文書影印費
86元
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8,1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訴訟文書影印費
2元
相對人預納。
合計
19,564元
本件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956元(計算式:19,564×10%=1,956.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7,608元(19,564×90%=17,607.6)。聲請人已預納19,476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520元(計算式:19,476-1,956=17,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