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75號

原告 陳芷萱

被告 許瓊丹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65,000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出售名牌包、依約與買受人完成交易之真意,於111年2月16日23時6分許許,透過臉書與原告陳芷萱佯稱:願以6萬5,000元低價出售LV皮包2個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先於111年2月17日13時3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郵局,臨櫃轉帳4萬元至 廖恬翎 台新帳戶,復於翌(18)日15時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結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5,000元至 廖恬翎台 新帳戶,經廖恬翎代為提領或轉匯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原告因此受有6萬5,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述時間,因受被告詐欺,而將上述金額交付被告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8號、112年度易字第477號、112年度訴字第441號、112年度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該判決判處被告成立詐欺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並經本院主動調閱上述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對原告為詐欺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受被告詐欺受有65,000元(計算式:40,000元+25,000元)之損失,原告請求此範圍內之賠償,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命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准予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審理期間也沒有衍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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