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964號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 律師
林明葳 律師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促字第2562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未經過實體審理,其中所提列原告應向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241元本金債權之發生時點及原因事實原告均不清楚,故原告均否認之,從而被告自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又被告於民國96年時即已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並於97年4月23日因執行無果而經嘉義地院核發並由被告取得嘉院龍97執誠字第10729號債權憑證,然被告竟遲至111年3月11日始再另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期間業已經過14年之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回溯5年即106年3月12日之前之利息應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本金債權並不存在,利息債權復因罹於時效而經原告提出抗辯並拒絕給付,被告自不得據此已消滅或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62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債權憑證內容為請求原告清償借款債務,適用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告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另被告已於112年10月20日向鈞院就112年度司執字第1362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具狀更正聲請執行標的為「請求鈞院就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78,241元,及自106年3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被告既於辯論前已更正執行標的債權範圍,原告即無確定債權範圍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必要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舊條文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嗣於104年7月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101號令公布修正第521條第1項條文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其修正立法理由第1項載「參酌德國及日本之督促程序制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得據以聲請假執行裁定,仍不具有既判力。現行條文賦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雖有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優點,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之處。為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予既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爰修正第1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原條次為第4-4條,已於112年12月1日條次變更修正生效)「支付命令於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於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規定,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法前已確定者,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其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既係於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前確定者(見本院卷第11頁),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而賦予既判力。又按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參諸前開規定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聲明拘束性原則,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本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時即已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並於97年4月23日因執行無果而經嘉義地院核發並由被告取得嘉院龍97執誠字第10729號債權憑證,然被告竟遲至111年3月11日始再另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期間業已經過14年之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回溯5年即106年3月12日之前之利息應已罹於時效,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辯稱其已於112年10月20日向本院具狀更正聲請執行標的為「請求鈞院就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78,241元,及自106年3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並提出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足認原告前揭主張之利息時效消滅抗辯乙節,業據被告於本件前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向本院更正減縮其利息請求範圍如原告上開所述,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62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