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中春選任辯護人許龍升律師被告黃瑞益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黃遵融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2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中春希望出獄作假牙,且肝指數過高;被告黃瑞益希望返家陪獨居之母;被告黃遵融希望返家處理事情,均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本案聲請人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訊問後,認其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脫免刑罰之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均於107年6月29日、107年8月29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末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固關於羈押要件之審查,其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經查:聲請人3人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證人 潘世民楊淑芬 及購毒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足信聲請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所犯均係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聲請人即被告范中春、黃瑞益、黃遵融共同販賣第一次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各達47、6、11次,聲請人
3人當可預期日後刑責甚重,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聲請人3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期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並依比例原則權衡聲請人
3人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後,認尚有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而聲請意旨所稱上情,情雖可憫,然此與羈押事由之審酌無關,尚非本院考量之事項,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3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是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施君蓉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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