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1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萬達開發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被告起訴,惟原告起訴僅
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40,100元,此項裁定已於98
年3月1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當地之派出所,此有送達證
書1紙附卷可稽,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該裁定已
於00年0月00日生效。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一紙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