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2號

再抗告人A01住○○市○區○○○路0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A02

相對人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提起再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第4項)。」,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於第三

審抗告與再抗告程序。又按非訟事件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

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因非訟事件再抗告之提起均

以「法規適用顯有錯誤」為前提,係為法律審,應由有法學

素養及實務經驗之律師為之,因此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

中第495條之1則概括規定得準用第三審之規定,是非訟事件

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強制律師代

理」之相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

參照)。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24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於111年11月1日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首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1日送達

再抗告人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茲已逾補正期限,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其再抗告顯不合法,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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