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03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宇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宇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宇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本案為第2次酒駕經查獲),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重;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68號

  被   告 李宇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凰於民國111年9月30日21時40分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某熱炒店飲用酒類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鄭和路與沱江街口時,不慎與 鮑進鴻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鮑進鴻受傷送醫(李宇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李宇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宇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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