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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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3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國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國立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五福三路與中山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2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碰撞同向在前減速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林霈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挫擦傷、瘀血,左大腿左膝挫傷、瘀青,背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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