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7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宜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宜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宜燕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至同年11月中旬間之不詳時日,配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于承辦」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段「大東夜市」附近某公園內,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于承辦」,並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Garen」帳號,向 林湘潤 謊稱投資「启元財富」博弈網站云云,致林湘潤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2月4日11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住處,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黃怡靜 所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怡靜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已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轉匯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轉匯至 李孟軒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孟軒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已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林湘潤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宜燕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其所申辦,其並配合「于承辦」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上開時、地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于承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想要跟朋友合資開寵物店,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廣告,有位自稱「于承辦」之人突然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我,並向我稱我工作不穩定,信用不佳,需提供帳戶才能較容易申辦貸款,我因為急需用款,遂相信對方而將帳戶交出,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一)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申辦,其並於上開時、地,配合「于承辦」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于承辦」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並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林湘潤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4日11時31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黃怡靜所申設之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再轉匯至李孟軒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湘潤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启元財富」博弈網站畫面截圖2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匯款明細1張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以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金融卡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一般常識,倘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皆可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之認識。再者,縱然特殊情況偶須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匯款,除非在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連同密碼一併交付。查被告為81年生,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現於興達港之製冰廠任職,也曾擔任酒店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顯見被告係具相當社會經驗、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自110年10月至同年11月2日至3日間,因加入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中」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看管交付人頭帳戶之人而涉有加重詐欺等犯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405號、第910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電子卷證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雖於另案中否認其涉有上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確有受另案被告 王泳豐 之指示,看管另案之人頭帳戶提供者 王晨 鈞、 李昱 2人,並有於110年11月3日帶同另案被告王晨均前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18頁),而被告上開所為,距離其本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間,僅相隔數日,故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多要求人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利大額匯款,且率爾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持之做為不法用途一節,均應有清晰之認識,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不熟悉人頭帳戶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由採信。
(三)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而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識。然被告間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並沒有為詐欺集團成員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然經本院提示其帳戶資料後,復改口稱:當時「于承辦」有要我設定幾個帳戶後,再交給他等語,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說我工作不穩定貸款不好貸,如果我提供帳戶貸款會比較好過等語(見偵卷第21頁),然自被告提出之其與「于承辦」之對話紀錄以觀,可見被告全未向「于承辦」確認其身分、公司資料等細節,且於對話紀錄中,「于承辦」全未提及要求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或要求被告提出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節,而經本院提示上開對話紀錄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于承辦」是當場才跟我要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就直接交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顯見被告對其提供帳戶之經過、目的、有無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節之供述,均有多次前後不一之情節,是被告所述之上開「貸款」情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四)又依被告前開所陳,其對其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身分、任職之公司資料均毫無所悉,亦未提出貸款契約書,且對其依「于承辦」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以及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緣由均語焉不詳,顯見被告所稱之本件「貸款」程序,與通常之貸款實務運作完全不同,是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云云,顯與常理有違,無由憑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先前曾向當舖辦理汽車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顯見被告非無貸款經驗,其對於上開「貸款」之情節異常,應有清晰之認識,然被告非但對上開異常全未以一語置疑,反率爾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且其非但不知對方之所屬公司、真實姓名、職稱,甚至對其交付帳戶之目的、設定約定轉帳之用途均含糊其辭,且未向對方詳細查核帳戶之使用目的,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其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對其上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領取所詐得之款項一情自已有所預見,仍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恣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另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其於110年11月2日先自其戶內提領1萬元,而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經提領後之餘額僅為69元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8頁),並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前,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其帳戶內之餘額所剩無幾,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交出帳戶後,「于承辦」就沒再跟我聯繫,過1、2個月都沒有下文,之後我才接到銀行的警示等語,然依被告所述,其交付帳戶之目的係為貸款,且其貸款係為創業所用,則其交付戶內幾無餘額之帳號予對方,且全然不在意對方取得帳戶之時間長短,亦未積極向對方詢問貸款進度,於通常之貸款情境,被告此舉非但不利於其帳戶信用之審核,甚或可能讓其「創業」之資金遲遲無法到位,顯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情節,與通常之貸款流程顯然有異,然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會選擇交付久未使用之帳戶資料,或於交付帳戶前先確保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認被告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時,因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所剩無幾,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嗣經衡量後,仍決定將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此亦足見被告縱然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帳戶之提供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等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主觀上卻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六)被告雖另辯稱:我當時因為誤信對方是真正的網路貸款才交付帳戶,而於交付帳戶後,我也有詢問對方辦理的進度,直到接到彰化銀行的通知,才發現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已被警示等語,並提出其與「于承辦」之對話紀錄截圖、其於111年1月26日之報案紀錄等件為憑,然自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以觀,僅可見「于承辦」向被告詢問一些個人基本資料及貸款目的,並告知貸款之數額、還款數額等方式,且「于承辦」於對話中,全未要求被告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未要求被告申辦約定轉帳帳戶,是就上開對話紀錄以觀,無由認定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係受「于承辦」之話術所騙,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報案紀錄,距離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已相隔2月以上,且當時被告之帳戶早已被銀行設定為警示帳戶,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後,非但未再向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貸款」之進度,亦全未確認其帳戶之實際使用狀況,而於上開帳戶早已遭警示無法使用後,方為上開報案之舉,是其上開所為之舉措,對詐欺集團成員之利用情形毫無任何不利影響,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任意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全未加以聞問,是上開資料均不足以對被告為有何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由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其不法性應較親自實行犯罪者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被告甫參與另案詐欺集團犯行後,即再為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另案起訴書、電子卷證等件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渠等所受損害未獲減輕;又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之時間長達數月,更為詐欺集團成員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利大額款項進出,犯罪情節非輕,並考量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所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