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2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口徑零點貳貳吋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鑑定試射剩餘之口徑0.22吋制式子彈3顆、口徑9×19mm制式子彈19顆,均具有殺傷力(其中口徑9*19mm制式子彈外觀完整、僅係有部分鏽蝕之狀況,試射過程中仍有子彈可擊發,顯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可能性),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4890號鑑定書暨其所附照片1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稽,則上開扣案之子彈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扣案之口徑0.22吋制式子彈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489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剩餘未經試射之口徑0.22吋制式子彈3顆,因與採樣試射之3顆口徑0.22吋制式子彈均屬相同類型之制式子彈,足認亦具有殺傷力,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扣案、鑑定試射剩餘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19顆,亦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然查,觀諸卷附前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送鑑子彈28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彈殼均發現有鏽蝕情形,採樣9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7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是以,剩餘未經試射口徑9×19mm制式子彈19顆是否均具有殺傷力,非無疑問。聲請意旨雖認上開口徑9×19mm制式子彈外觀完整、僅係有部分鏽蝕之情況,試射過程仍有子彈可擊發,而推論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可能性,惟依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暨所附照片,可認口徑9×19mm制式子彈28顆之彈頭、彈殼均有鏽蝕情形,經採樣試射後,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比例僅約22%,實無法證明其餘未經試射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19顆均具有殺傷力而係違禁物。因此,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沒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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