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訴人 許立經

被上訴人 黃憲聰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上訴人李 黃嫦娥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22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之祖父即訴外人 許瑤 所有。許瑤於民國81年7月27日死亡,由兩造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或代位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106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家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變更為分別共有,各自取得系爭房屋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又系爭房屋坐落同小段000、000地號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現由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按權利範圍向高雄市政府繳納租金。惟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無法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請求期間被上訴人仍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6,故應由被上訴人共同受領),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556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被上訴人已變更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767、821、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6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556元之判決(未訴訟繫屬於本院者,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 許成寧 之子,許瑤自50年間已將系爭房屋分配予許成寧使用,伊自出生後即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許成寧過世後系爭房屋為伊實際使用,全體共有人間應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伊為有權占有,具法律上原因,毋庸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亦無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被上訴人以每月556元計算不當得利金額過高。又伊陸續支出系爭房屋105年度至106年度之地租114,136元、房屋稅1,302元、租賃稅及補充健康稅144,000元,以及多年之維修費及管理費,均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得以上開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與被上訴行使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537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556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屋原為許瑤所有。

  ⒉許瑤於81年7月27日死亡,其子女有:訴外人 許富 (78年12月11日歿)、 許添貴 (107年5月13日歿)、許成寧(105年4月3日歿)、 黃許耐 (67年4月4日歿)、 許阿金 (89年1月10日歿)、 許阿賢

  ⒊許富之子女有:訴外人 許順佳許順界許順政許建統許建興許建仁許淑敏許順應 (104年8月19日歿),為許瑤遺產之代位繼承人。許順應之子女有:訴外人 許憲捷許文馨許家峻許勝惟許智惟 (102年2月7日歿, 陳芷瑩 為其子女)、楊 許秋萍 (拋棄繼承)。

  ⒋許添貴之子女有:原審被告 許秀香許東洲許東盛許秀慧 及訴外人 許秀玲 (拋棄繼承)。

  ⒌許成寧於105年4月3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 許張雲 及子女許立經、訴外人 許立緯許美智許美齡許美倫 為其繼承人,並協議由許立經再轉繼承許瑤遺產。

  ⒍黃 許耐之 子女有:黃憲章、 黃獻聰李黃嫦娥 ,為許瑤遺產之代位繼承人。

  ⒎許阿金之子女有:訴外人 黃筱愚黃光日黃聖樂 ,為許瑤遺產之再轉繼承人;黃筱愚於106年6月13日死亡,訴外人 姚宏姚星貝姚星安姚佳彤 為其繼承人。

  ⒏如附表一所示許瑤遺產分割之應繼分比例。

  ⒐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屋權利範圍。

  ⒑系爭房屋於105年4月3日起至今即為許立經占有使用。

  ⒒許立經曾以月租金1萬元出租予訴外人 洪國良

  ⒓被上訴人於107年度起開始繳納房屋稅、土地租金。

 (以上,111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6頁,簡上卷頁126至130)

 ㈡爭點:

  ⒈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房屋?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是否過高?

  ⒊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為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關於上訴人是否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等各節,兩造雖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大致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上訴人占用之系爭房屋為兩造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共有人共有,並無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上訴人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核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如附表三所示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他共有人受損害,自應返還其他共有人,審酌上訴人曾將系爭房屋以月租金1萬元出租訴外人洪國良,系爭房屋雖年代久遠,鄰近連結鼓山、旗津間交通往返之輪渡站,周邊商店林立,商業情形繁榮,並參考周遭不動產租金行情,以每月1萬元計算,未逾土地法所定最高額,應為合理,故被上訴人得請求如附表三所示期間,按1/6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0,016元,並自111年3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1/18比例於每月給付被上訴人各556元(計算式:10,000×1/18≒55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返還105至106年度之地租及房屋稅合計為38,479元而為抵銷,是故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41,537元;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應返還長達70年餘年之維修費、管理費及2%健康稅、租賃稅而為抵銷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核屬無據。是以,本院就兩造關於上訴人是否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等各節所為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821、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537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5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官趙彬

               法官劉定安

附表一:許瑤遺產分割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說明

1

許立經

1/6

許成寧之繼承人為許張雲、許立經、許立緯、許美智、許美齡、許美倫,其等協議分割由許立經繼承許瑤遺產應繼分1/6

2

許添貴

1/6

3

許阿賢

1/6

4

李黃嫦娥

公同共有1/6

左列4~6為許耐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代位繼承許瑤遺產應繼分1/6

5

黃憲章

6

黃憲聰

7

姚宏

公同共有1/6

左列7~10為黃筱愚之繼承人與左列11~12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許瑤遺產應繼分1/6

8

姚星貝

9

姚星安

10

姚佳彤

11

黃光日

12

黃聖樂

13

許憲捷

公同共有1/6

左列13-17為許順應之繼承人,與左列15-21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代位繼承許瑤遺產應繼分1/6

14

許文馨

15

許家峻

16

許勝惟

17

陳芷瑩

18

許順佳

19

許順界

20

許順政

21

許建統

22

許建興

23

許建仁

24

許淑敏

附表二:系爭房屋權利範圍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許立經

11/24

分別共有

2

黃憲章

1/18

111年2月15日前為公同共有1/6

3

黃憲聰

1/18

4

李黃嫦娥

1/18

5

黃光日

1/18

分別共有

6

黃聖樂

1/18

分別共有

7

姚星貝

1/54

分別共有

8

姚星安

1/54

分別共有

9

姚佳彤

1/54

分別共有

10

許順佳

公同共有1/6

11

許順界

12

許順政

13

許建興

14

許建仁

15

許淑敏

16

許憲捷

17

許文馨

18

許家峻

19

許勝惟

20

許東洲

1/24

分別共有

附表三: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

編號

占用人

占用期間

計算式

備註

1

許立經

105年4月3日至109年4月9日(共4年6日)

10,000元/月×1/6×12月/年×4年≒80,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被上訴人僅請求4年即48個月(原審卷二頁339)。

⒉105年4月3日為被上訴人主張許立經無權占用出租系爭68號房屋之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鈺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