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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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更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11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日據時代戶政單位之疏失,致聲請人母親姓名由「 陳氏 悅子」誤騰為「 葉氏 悅子」,因外祖父僅生育母親一人,母親臨終前,交代聲請人務必恢復其姓「陳」之本姓,以達娘家香火之傳承,聲請人經大半時間奔波陳情,皆未能完成母親遺願,終日恐懼斷了母親「陳」姓香火,成為千古罪人,古云:「不孝有三,無後為大。」因此,懇請鈞院幫忙聲請人恢復「陳」姓,爰依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請求准為變更姓氏為「陳」姓等語。
二、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所謂「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又民法第1059條原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9條文第1項、第3項、第5項則明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三年者」。
三、經查,聲請人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為成年人,其生父 葉渡 (民國4年0月0日出生)、生母 葉悅子 (民國9年00月00日出生),已先後於61年4月28日、86年10月17日過世,有其於97年10月9日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憑。
聲請人主張其母臨終前,交代聲請人務必恢復其姓「陳」之本姓,以達娘家香火之傳承,請求變更為生母姓氏「陳」。惟聲請人請求本件變更為母姓「陳」,顯與前揭戶籍謄本所示其生母姓「葉」已有不符(此部分戶籍登載若確屬有誤,則應先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本院尚無判斷權限);再者,聲請人之生父葉渡、生母葉悅子,已先後於61年4月28日、86年10月17日過世,聲請人以父母臨終為由聲請變更姓氏,足認其事實均已發生於00年0月00日修正施行前,依不溯及既往原則,能否適用修正後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亦非無疑。至聲請人主張其外祖父僅有葉悅子一女乙節,則依修正前民法第1059條關於「母無兄弟,得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規定,則本件是否有前述情形得冠以母姓,始足以傳娘家之香火,然觀以原條文「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或修正條文係規定「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然聲請人生父姓葉,生母亦姓「葉」,並非姓「陳」,則在前述相關戶籍登載事實未為變更前,亦無從改為姓「陳」。從而,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