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八一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竊盜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之裁定,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送達 許家民 住處,然抗告人輾轉接獲該裁定時,隨即提起抗告,因抗告人係瘖啞人,目前甫在彰化縣俞銓公司上班才安定,盼能法外施恩,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云云。經查原審法院前開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之裁定,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送達於與抗告人同址居住之叔許家民,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原審卷可稽,抗告人迄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始具狀提出抗告,經原審法院於同日收狀,有蓋有原審法院收文章之抗告狀在卷可按,扣除法定在途期間二日,已逾五日抗告期間,原審法院依法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明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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