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已繳清執行完畢,由所定應執行罰金刑中予以扣除,超過部分發還,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K附表:
┌───┬──┬────┬─────┬──────────┬──────────┐│罪│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告├────┼─┬───┼─┬───┬────┼─┬───┬────┤││刑│年月日│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名│││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就│罰元│6│台│偵等│台│中4││同│上│││業罰㈠│金罰││中│1│中│簡2││││││服執7│新金││地│1│地│5││││││務矩4│台已││檢│8│院│2││││││法1│幣繳│││0│││││││││ 陸清 │││2│││││││││萬││││││││││├───┼──┼────┼─┼───┼─┼───┼────┼─┼───┼────┤│就│罰萬││台│偵5│台│上4│1│同│上│1││業執㈡│金元││中│7│中│易6││││││服矩0│新罰││地│4│高│4││││││務5│台金││檢│6│分│2││││││法8│幣已││││院││││││││貳繳││││││││││││拾清││││││││││││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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