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四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七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其中壹小包含袋毛重零點叁公克,另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其中壹小包含袋毛重零點叁公克,另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論。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一、二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三樓其租屋處,以將少許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初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上午九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三樓其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含袋毛重0.3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毛重0.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一組;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十九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
0.1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吸食器一支。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先後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均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篩檢報告二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驗尿報告二份在卷可稽,並有查獲現場位置圖二份、查獲現場照片十九張在卷足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安非他命一小包、吸食器一組、玻璃吸食器一支為證,而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查獲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含袋毛重0.3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毛重0.6公克),經以簡易測試劑測試結果,分別呈現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測試照片四張附卷可佐,另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查獲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含袋毛重0.4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120016863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參,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原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先後於九十四年七至九月間,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之犯行,依據舊法對於連續犯之觀念,強調其「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係以裁判上一罪論處,但如依新法之規定既已將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廢除,本案中被告於刑法修正前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應分別論以數罪,惟毒品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犯罪,通常極易成癮,一旦身染毒癮,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施用之傾向,該等施用行為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是就業已成癮之施用毒品者而言,如將個別施用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並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持相悖,更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從而,對於時間緊接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在刑法修正前,法院實務均係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論處,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如延續以往之法律見解,將因連續犯之刪除,而應就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予以分論併罰,此種法律見解,顯然對於施用毒品此種特殊犯罪類型不合宜,本院認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應將施用毒品之行為,改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論處,就此論罪科刑之變更,應屬法律見解之變更,性質上非屬法律本身之變更,亦與連續犯規定之刪除無涉,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以,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及自九十四年七月初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止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足認其有反覆施用之情事,應分別逕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論處。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各視為法律構成要件行為之單數,分別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法律評價,因此,起訴書認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仍應援引刑法修正前之觀念,對於各個施用毒品之行為,以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惟該部分法律見解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改以集合犯論處;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七二號移送併辦部分,既與本案起訴施用毒品犯行間,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強制戒治之機會,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五年內,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已遭判刑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對於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原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之規定,亦即新修正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業經提高關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期為三十年,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其中一小包含袋毛重0.3公克,另一小包驗餘淨重0.19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毛重0.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吸食器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