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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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簡文玉 律師被告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前往被告丙○○所開設之華仁牙醫診所(設臺北市○○○路○段○○○號)為缺牙進行植入植體手術,被告丙○○及擔任牙醫助理之被告甲○○,於為自訴人施行手術時應注意而竟均未盡注意義務,由被告丙○○先在牙骨鑽洞,並壓住自訴人舌頭、扶住自訴人口中之植體,且由另一人手持敲擊工具(木頭)敲擊抵自訴人產生鼻塞及頭痛等後遺症,因認被告丙○○及甲○○共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雖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之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仍得提起自訴者,惟該條必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向檢察官所提出之告訴,暨嗣所提起之自訴均為合法者為限。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被告丙○○所開設之華仁牙醫診所內為其缺牙進行植入植體手術時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則自訴人指訴被告丙○○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依此自訴人對被告丙○○及甲○○提起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或自訴,自應遵守上開六個月告訴期間之規定,若已逾六月告訴期間者,即不得再行提起告訴或自訴,查本案自訴人之代理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訴被告丙○○及甲○○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涉嫌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依上揭說明,自訴人應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本件傷害告訴,始為適法,然自訴人迄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傷害告訴,顯已逾上開六個月告訴期間,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可憑,則自訴人已不得為告訴,自不得再行自訴,嗣自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再以同一事實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復已逾上開六個月告訴期間,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章可憑,亦非法所許,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適用,是自訴人告訴及自訴被告等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均非適法,原審因而以自訴人之告訴及自訴均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其係在六個月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並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起自訴,均屬合法,而指摘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自訴人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