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簡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九二號抗告人同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王秀鶴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以:兩造租約期滿後,相對人未依租約第六條第五項前段約定,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伊,踐行議定新約之程序,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並無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五項後段視為續約之適用;原第二審竟認伊不擬續約,但未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五項後段約定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相對人,系爭租約視同續約,曲解該條約定之本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兩造租約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後繼續存在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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