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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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更名前為 黃瑋寬 )明知其所簽發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票載日期為民國93年8月30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萬8千元之支票一紙,係於93年7月初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巷○號住處,簽發後隨即後交付予 藍彩文 供為還債及購物之用,並未遺失,其後不願代藍彩文償還債務,竟謊報上開支票已於93年7月10日在苗栗市區遺失,而於93年7月29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坦承簽發支票及申報遺失請求追緝犯罪等情,但否認有誣告之犯意。
(二)證人 陳添祿 、 陳麗蘭 及藍彩文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票據正背面、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件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因反悔代他人償還債務而謊報票據遺失,造成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司法資源浪費、及犯罪後否認誣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