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理人 鄭明輝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壹紙(面額新臺幣拾萬元,票號:IU002788),准以與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1紙(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票號:IU002788)為擔保物,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5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票將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到期,為此聲請准以與16,000元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
2期債票變換之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12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523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於原裁判所定之擔保(現金16,000元或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在經濟上之價值相當,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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