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桃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上列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2行「93年10月13日19時許」應更正為「93年10月13日18時53分22秒前某時」。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