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受刑人即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依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無法為刑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經具保人甲○○提出現金保證後,而將受刑人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94年刑保字第94142725號)1紙在卷可按。嗣該受刑人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迄今仍未為之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案件判決正本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執行拘提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8月15日雄檢博崙95執字第7980號字第62083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且該受刑人於本院裁定時,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2萬元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