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監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指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監字第5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為乙○○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之,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因中度智能障礙,前經鈞院以91年度禁字第64號宣告為禁治產人,其法定順序之監護人均已死亡。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之弟,經親屬會議推選為其監護人,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會議、鈞院以91年度禁字第64號民事裁定影本,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爰依首開規定選任監護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