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三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起訴後,雖將土地歸還本人,其實只是把小廟、石桌、石椅等物從甲處換到乙處,未經土地共有人同意,繼續佔為己用,而告訴人祖先種植近百年之竹林地讓被告毀壞殆盡,無法彌補,被告又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改之意,原審判決刑度實為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等語。經查:被告對於前揭竊佔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即土地共有人黃炮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及照片十幀在卷可稽;又上揭小廟、石桌及石椅擺設在系爭土地後,即未曾搬離,若要移動,則需動用到堆高機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屬實,參以告訴人亦指稱:伊曾要求被告將小廟及石桌搬離,被告就放狗咬人等情,足認被告於擺放小廟、石桌及石椅時,即有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是以被告當時確有竊佔故意無訛,本件被告竊佔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自堪認定。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聲請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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