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基簡聲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代理人 沈國禮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基簡字第三一六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聲請人另提出其支出之土地複丈費新臺幣三千元,固有基隆市政府地政規費繳納通知書可憑,然此筆費用之繳納日期係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顯係聲請人起訴前自行聲請複丈所支付之費用,核非本件訴訟費用,自應予以剔除。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復有明文規定。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加計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楊皓清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B書記官郭廷耀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二千二百四十一元││├───────┼───────────┼──────────┤│送達郵費│二百二十九元│退郵五十一元│├───────┼───────────┼──────────┤│差旅費│六百元││├───────┼───────────┼──────────┤│複丈費│六千三百元││├───────┼───────────┴──────────┤│合計│以二分之一計算為:四千六百八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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