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 律師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及所提之書狀略以:
一、聲明:被告應各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三七八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九一四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二七七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乙○○之祖父 邱阿食 為同胞兄弟,邱阿食有二子一女即 邱正國
邱正順邱彩雲 ,被告甲○○○(原名 邱黃寶春 )、乙○○即邱正順之遺孀及女兒。原告兄弟五人(邱阿食、 邱倉邱樹木邱海 及原告)在其父 邱王 舛之帶領下,全家務農為生並同財共居,除自有耕地外,並向地主祭祀公業 邱乃辛 承租(即耕地租佃)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三七八地號土地(原有○‧六一四五甲,下稱原第三七八地號),因邱阿食為長兄,乃以其名義代表全家出面訂約,邱阿食於民國(下同)四十一年間死亡,適四十二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徵收地主耕地並放領與佃農,雖長兄邱阿食已於四十一年死亡,然因係耕地租約承租人名義,仍由五房及房下全體以「邱阿食」名義接受放領登記取得產權,但該土地事實上仍屬兄弟共有耕作之家產。
㈡嗣因家庭人丁增多,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五房兄弟及其房下合意分
產異居,並鬮分家產田產,因邱阿食之次子邱正順尚年輕(民國三十六年0月0日生),長房邱阿食部分乃由其長子邱正國代表簽章,簽訂鬮分合約字(下稱鬮分書),其中,依據各房分得土地及承租土地明細表,將原第三七八地號土地內分與三房邱樹木○‧二九七一甲(約二八八二平方公尺;按每甲為二九三四坪,折合九六九九點一七平方公尺);分給原告○‧二七四九甲及○‧○二六三甲(合計○‧三○一二甲,約二九二一平方公尺,0.3012x9699.17=29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約定:
「各房分得之自耕土地將來辦理贈與(以贈與方式辦理)手續所需契稅及諸費用由五大房均分,及辦理手續需要蓋章時,各房不得異議,各負蓋章之義務,不得藉故刁難」。其餘約○‧○一六二甲(約一五七平方公尺,
0.0162x9699.17=157)約定保留作為邱阿食之墓地。㈢嗣原第三七八地號土地(面積五九六○平方公尺)分割為第三七八地號(
面積五○二一平方公尺)、系爭第三七八之一地號(面積九一四平方公尺),及第三七八之二地號(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均由邱正順辦理繼承登記,而邱正順於六十二年間死亡,被告二人乃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㈣迨七十年間,雙方依鬮分書記載將分割後之第三七八地號土地(面積五○
二一平方公尺)中之五百分之二八七辦理移轉登記予邱樹木,餘五百分之二一三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就此三七八地號土地之持分折算僅取得面積二一三九平方公尺(5021x213/500=2139),另有未分配墓地○‧○一六二甲(約一五七平方方尺)為五房所共有,原告隨時準備分割返還大公(全體五房),扣掉此部分一五七平方公尺(不在本件請求之列),原告應分得之土地尚短少七八二平方公尺(0000-0000=782),於七十年時因原告無力繳納多餘之增值稅,故未將系爭第三七八之一地號土地併同前開第三七八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查系爭第三七八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一四平方公尺,爰起訴請求被告應各移轉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二七七,則原告於本件所取得之持分面積為七八二平方公尺(914x4277/10000x2=782),連同前開已取得之土地面積合計即為二九二一平方公尺(2139+782=2921),與鬮分書記載原告應分得持分面積相當。
㈤鬮分書為真正,業經證人即代表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正順簽署鬮分書之邱正
國及當時之代筆人 邱盛 到庭證實,復有經證人確認無誤之分割測量圖記載可憑。
㈥最早既係邱阿食代表當時全家五房兄弟全體承租耕地,所得利益歸於全家
同財共居,後來以其名義承領原第三七八地號土地,亦歸屬全家共有耕作,雖登記於邱阿食名義,應屬信託關係,而五十六年十二月間五房兄弟鬮分家產時,原告即有與邱正國及邱正順終止信託之合意,終止信託後原告自有請求返還登記之權利。雖分產當時邱阿食已死亡,然邱阿食之二子邱正國、邱正順因繼承(女邱彩雲未繼承)而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邱正順雖已死亡,被告二人已繼承土地之所有權,即應依法返還信託財產與原告,故原告本於物權,即有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㈦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被告雖以時效完成抗辯,但查:
⑴委託人取回信託物,依信託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
,信託財產歸屬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所有。足見,信託人取得信託物所有權,只須信託關係消滅,並不需要受託人之任何行為,其權利為物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⑵依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之信託法第九條第一項,明定受託人因
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同法第十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屬於遺產;第十一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屬破產財團;第十二條規定不得強制執行;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信託利益權不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及上述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信託物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依內部關係言,信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而信託一經終止,信託人即享有信託物所有權。
⑶按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五條固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減。
但依其立法理由謂:「謹按通常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長短:
:」。足見消滅時效之規定,僅適用於債權之請求權。本件信託終止後,信託物所有權歸屬於委託人,從而原告所請求返還者為土地所有權,為物權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⑷原告主張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係本於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下稱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無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適用」。縱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基礎非為物上請求權,因原告非登記簿上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其回復請求權仍應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云云,惟原告之此項物權請求權,仍無適用時效消滅規定之餘地。
⒉依信託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信託關係一經消滅,信託財產即歸屬
委託人所有。原告與邱阿食為同財共居之兄弟,而以邱阿食名義代表全家承租耕地共同耕種,應視為自始係邱阿食代表未分家之兄弟為承租行為。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八號判決意旨,邱阿食依耕者有其田條例而取得放領之耕地,亦屬代表全家而取得,自為全家共有之家產,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性質應屬信託,此所以五十六年十二月鬮分家產時將之鬮分,其信託關係自屬消滅,原告自斯時起,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邱正順雖已死亡,並由被告二人繼承土地所有權,原告本於物權,即有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
⒊承領耕地登記邱阿食名義當時,對外而言,雖有所謂「借名登記」之外
觀,惟就內部而言,邱阿食既以長男身份代表全家向地主承租土地,及嗣後接受放領之土地,原本應將所承租或所承領之土地登記分配予兄弟五人,乃因慮及父親仍在不宜分家外,更因涉及土地之管理、稅賦之繳納及法令限制農地細分等考量,故暫時以邱阿食之名義接受放領,將來仍應依比例分配予其他兄弟,故自屬信託關係。被告認為本件僅有「借名登記」,而無信託關係存在,顯有誤會。
⒋被告引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九八號判決而為抗辯,惟該判決
乃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判決,且非判例。既然信託法於第六十六條明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故縱受託人死亡,信託關係消滅,但於受託人之繼承人將信託財產返還前,法律上信託關係視為存續。
⒌政府辦理耕地放領,原則上限於原耕地之承租人始得承領土地,當初與
祭祀公業訂立租佃契約時,即依信託以邱阿食之名義承租耕地,既然該耕地放領基礎係基於耕地租約,則信託之法律關係自延續至耕地之放領。因此被告主張:本件依政府辦理耕地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始取得,性質上無由他人以其名義為信託登記云云,顯有未洽。
三、證據:提出鬮分書、分割測量圖各一件、除戶謄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八號裁判要旨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盛及邱正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訴之聲明於法未合:按原告書狀載稱系爭土地事實上屬兄弟共有之家
產等語,縱其所稱鬮分書為真正,僅得謂兄弟間就邱阿食所承領之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按日據時期之鬮分書予以分析家產,具有協議分割之效力,依當時之法律,物權之取得不以登記為要件,已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惟光復後訂立之鬮分書,仍應按我國民法規定,須以登記為要件,系爭鬮分書係訂定於光復後之五十六年間,仍應以登記為要件,並不得僅依鬮分書,即謂五兄弟間就邱阿食所承領之土地已為單獨所有。職是,原告訴之聲明應為命被告向全體共有人為返還,惟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僅向自己返還,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本件請求權基礎究為債權請求權或係物權請求權:
⒈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我國民法,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生之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相對地,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即不動產物權之取得非基於法律行為者,以登記作為依法律規定取得物權之處分要件(宣告登記)。查:
⑴「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
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⑵本件原告並非邱阿食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為邱阿食之遺產而非 邱王舛 之遺產),無法於登記前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⒉縱如原告所稱,邱阿食所承領之土地事實上為兄弟五人所共有,依鬮分
書亦僅能證明原告兄弟等五房(當時大房部分邱阿食已死亡,大房由邱正國代表)就邱阿食承領之土地立有分割之協議,惟其並無取得分割共有物判決,無法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登記前即取得不動產物權。
⒊原第三七八地號土地係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出租耕地由政府徵收後
,轉放現耕農民承領。至於放領行為之性質為何,依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二號、五十七年判字第二八一號判例要旨,認行政官署放領公地,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放領之行為,則係代表國家處分其財產,與私法上之買賣行為無異,揆諸前揭民法規定,仍須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始能取得土地所有權。本件系爭土地原係由邱阿食於四十二年因政府放領後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告雖謂該土地事實上屬兄弟共有之家產,然此僅說明,其兄弟間就系爭土地之內部協議分配與原告,並非謂原告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所取得者僅得謂為債權,因此,原告取得者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此為債權而非物權。⒋另釋字第一○七號、第一六四號解釋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
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始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如為債權請求權,仍應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應經登記方能取得耕地所有權,縱謂邱阿食係因代表全家承領耕地,原告亦僅得依內部協議向邱阿食請求移轉登記,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人名義上仍為邱阿食,原告自始即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終止信託關係後,並非當然取得耕地所有權,其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應為債權請求權,仍有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㈢信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
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此僅能說明,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應歸屬於何人,但無法遽依該條規定認定原告請求權基礎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即為物上請求權。信託財產並非僅得為動產或不動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並非即為物上請求權。
㈣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應為債權請求權:
⒈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例意旨,縱認原告得依據信
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其亦僅取得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此為債權而非物權;原告自始即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為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為債權請求權,仍有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縱認原告所稱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係物權請求權,亦並非所有物上
請求權皆不適用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返還請求權,仍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僅是對於司法院院字(下稱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之補充,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之回復請求權仍應回歸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即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回復請求權已滿十五年尚未請求者,因消滅時效之完成,不得為回復之請求。查:
⑴消滅時效乃在維持新建立之秩序,睡眠於權利之上者,亦不值保護,
職是,除有特別之規定,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以符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法精神,釋字第一○七號為免登記制度失其效用,就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始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⑵本件原告縱謂系爭土地事實上為原告兄弟所共有,惟原告自始即無土
地登記簿上之權利,不可能發生如釋字第一○七號、第一六四號解釋理由所稱之將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登記所有權人將永久負擔義務致生顯失公平之現象。原告並非登記簿上不動產所有權人,其回復請求權仍應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
㈤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關係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
依信託關係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而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自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如純粹係借名登記,依訂約登記時具體之情形觀察,並非信託契約。經查:
⒈借名登記與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二者之要件並不相同,前者
係約定一方所有應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後者則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
⒉原告既認其自始迄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僅因向邱阿食「借名登記」,才登記其名下,因此,本件係借名登記,仍與信託有別。
㈥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
⒈按信託關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
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認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消滅。邱阿食依政府辦理耕地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始取得,性質尚無由他人以其名義為信託登記之餘地。又縱認原告有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邱阿食名下之情形,惟此信託關係亦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兄弟血緣之信賴關係),其性質應與委任關係類似,因受託人邱阿食已於四十一年六月一日死亡,信託關係已因此消滅,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正順及被告皆未繼受該信託關係,兩造間無信託關係存在。
⒉縱如原告主張雙方間之信託關係於五十六年鬮分書訂立時終止,信託關
係亦應於斯時消滅,信託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係為保護歸屬權利人之權益,於信託財產移轉前,歸屬權利人仍得主張享有或交付信託利益,惟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自五十六年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故本件原告請求權仍罹於消滅時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五件、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部分條
文一件、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二號、五十七年判字第二八一號判例要旨各一則、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七○三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七號判例要旨各一則、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九八號判決要旨各一則、釋字第一○七號、第一六四號理由書、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文各一則(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兄弟五人(即邱阿食、邱倉、邱樹木、邱海及原告)在其父邱王舛帶領下同財共居,以邱阿食名義代表五房全體與地主祭祀公業邱乃辛訂約承租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原第三七八地號,四十二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雖邱阿食已於四十一年間死亡,但兄弟五房仍以承租人邱阿食名義代表全家承領,邱阿食去世後該地號土地即由邱正順為繼承登記,邱正順死亡後由被告二人為繼承登記,該地號土地於分家前屬兄弟共有之家產,迨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五大房鬮分家產,長房邱阿食部分由邱正國代表簽訂鬮分書,上開地號土地內分與原告計○‧三○一二甲(約二九二一平方公尺),原告依鬮分書約定僅移轉登記取得二一三九平方公尺(即分割後第三七八地號土地之五百分之二一三持分),就分割出之系爭第三七八之一地號土地則未併為移轉登記,該地號仍由被告二人繼承登記為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所應分得之土地尚短少七八二平方公尺,而五十六年鬮分家產時原告與邱阿食及其繼承人即有終止信託之合意,爰基於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各將系爭土地移轉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二七七(持分面積共七八二平方公尺)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原第三七八地號土地於七十年間被不知名之人分割登記為三筆土地,被告不知其緣由,而原告所據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係債權請求權,非物權請求權或物上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五兄弟全家同財共居,曾由長兄邱阿食出名,向祭祀公業邱乃辛承租原第三七八地號土地,嗣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乃繼續以邱阿食名義承領並登記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實際上係信託於邱阿食名下,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五大房之代表委由邱盛代筆簽立鬮分書,而長房邱阿食部分因其次子邱正順尚年輕,係由長子邱正國代表簽約,原告分得原第三七八地號土地其中之○‧二七四九甲及○‧○二六三甲,共○.三○一二甲(約二九二一平方公尺),並管領耕作迄今,而該筆土地登記名義人則由邱阿食、其次子邱正順、被告二人先後為信託、繼承登記,七十年間原告始受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分割後之第三七八地號土地之五百分之二一三即二一三九平方公尺(該地號面積五○二一平方公尺,5021x213/500=2139),而系爭第三七八之一地號土地係由原第三七八地號分割出,目前登記為被告二人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至邱阿食之長男邱正國、長女邱彩雲並未繼承登記取得原第三七八地號或分割出之系爭土地,而原告依鬮分書所載應分得之土地面積為二九二一平方公尺,扣除前開已受移轉登記面積二一三九平方公尺,尚不足七八二平方公尺,如以系爭第三七八之一地號土地被告二人土地持分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四二七七計算,正可彌補原告持分面積之不足(該地號面積九一四平方公尺,914x4277/10000x2=782)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鬮分書、分割測量圖各一件、除戶謄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為證,復經證人即當時擬具鬮分書之邱盛,及代表邱阿食一房簽立鬮分書之邱正國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對於上開鬮分書之真正、原告與邱阿食及繼承之邱正順間原存有信託關係,及對原告以上開方法計算尚短少之土地持分面積已表示不爭執,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所據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是否為物權請求權;及原告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爰論述如後:
㈠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前,參照本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至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權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祇須委託人與受託人有信託合意為已足,殊無囿限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先取得其所有權後,再移轉於受託人之必要」,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著有明文(此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業因信託法已公布施行而不再援用)。可知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布施行之前,信託財產移由受託人取得之方式不止一端,被告抗辯邱阿食之土地產權係經放領登記而原始取得一節,即有誤認。查本件原第三七八地號土地係邱王舛下五房全體信託邱阿食代表出名為三七五租約登記,嗣經放領亦以邱阿食名義取得產權登記,實際為五房全體同財共居,五房全體均信託其名義登記,此種狀態繼續至五十六年間,嗣因分產簽立鬮分書後,已合意終止信託關係,且由各房實際管領耕作,惟因耕地禁止細分、移轉土地持分須繳交土地增值稅等事由,如第三房邱樹木、第五房原告應分得之耕地,仍繼續登記於邱阿食、其繼承人邱正順及被告二人名下,直到七十年間,始由邱正國持相關證件將分割後之第三七八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邱樹木及原告名義,而系爭第三七八之一地號土地仍繼續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由早期承租、放領、鬮分乃至七十年間,僅餘形式上受託登記,其信託態樣、內容亦有若干差異,學說及實務有將此類情形另立一「借名登記」類型,然不論其實質內涵與傳統之信託契約有如何差異,然其間之基礎關係如經消滅或終止時,亦須按返還信託物之外觀形式履行,始能取得所有權。兩造既均不爭執其間原有信託關係存在,且於五十六年間簽訂鬮分書時,包含原告在內之各房已經為終止信託關係之合意業如前述,是應審究者厥在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性質為何。經查:
⒈按「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我國民法採取物權法定原則、不動產物權處分登記原則之體現,其所謂登記,係指物權之得喪變更之登記而言。本件原第三七八地號土地,四十年間原登記祭祀公業邱乃辛管理人 邱廷芳 所有,四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經政府徵收移轉登記完畢,並於同日以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放領為原因,放領移轉登記與 邱食 (即邱阿食)名義,嗣於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由邱正順辦理繼承登記,六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由被告二人辦畢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六十六年六月十六日除原第三七八地號外,分割出系爭第三七八之一與另第三七八之二地號土地,亦為被告二人名義,此各次權利登記異動情形,有四十年間迄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故取得原第三七八地號或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者,先後為邱阿食、邱正順及被告二人,原告則不與焉,此外,原告亦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列已於土地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物權即所有權自明。
⒉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規定,一旦其表示終止信託之後
,即取得該信託物之所有權云云。然前開條文係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其僅係將信託關係消滅後財產之最後利益歸屬、移轉財產完成前擬制信託關係存續之意旨明文化,並無限制或變更上開物權法定原則、不動產物權處分登記原則之意涵,此由其立法理由為:「本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在信託財產『移轉』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俾信託財產仍有其獨立性,而受託人亦能有效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以保護歸屬權利人之財產,此時並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等語已明,故必待受託人將該信託財產移轉與歸屬權利人完成時,信託財產始成為該權利人之積極財產,文義亦屬明確。為此,原告於五十六年間雖已於立鬮分書時與邱阿食及為繼承登記之邱正順合意終止信託關係,原第三七八地號土地或嗣後分割出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非於當時即當然移轉於原告取得,原告僅為歸屬權利人(即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而已。
⒊再者,由前揭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所示:「所謂信託
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或信託法第一條、第二條所揭示之:「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意旨觀之,信託關係係存在特定人之一方與他方之債之關係,並非得對於任何不特定第三人均得主張之物權關係,亦即並無對世效。故原告如欲取得該系爭土地之物權即所有權,仍須請求受託人即為登記名義人之被告辦理物權移轉登記。
⒋從而,原告主張:其所行使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或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為物
權請求權,而其請求返還者為土地所有權,依信託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信託關係一經消滅,信託財產即歸委託人即原告所有云云,與我國民法物權規定不符,而無可採。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為債權請求權即屬有據。
㈡次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究有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適用一節,原告主張:其請
求權為物權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並以釋字第一○七號、第一六四號解釋為據,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為債權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等語抗辯。經查:
⒈釋字第一○七號、第一六四號解釋係指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
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等意旨,均係對已經土地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而言,本件原第三七八地號及系爭第三七八之一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係由祭祀公業邱乃辛、邱阿食、邱正順、被告二人先後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告並未曾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尚無主張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可言,且其所主張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乃屬債權請求權,自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⒉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
明文,兩造既不爭執原邱阿食與原告間之信託關係於五十六年簽立鬮分書時已經合意終止,則原告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時效自該時起算,迄本件原告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訴時,已經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況原告早於七十年二月十九日,亦經由被告二人名下移轉登記取得分割後之第三七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五百分之二一三,業如前述,亦堪認七十年當時如就系爭土地併受移轉登記,亦無何法律上障礙,故縱自七十年時起算,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已完成,是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即為有理。
四、綜上,本件原告所行使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係屬債權請求權,且自其終止信託關係之日起至本件起訴止,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從而,原告本於信託關係,請求被告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二七七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郭琇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蕙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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