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王英傑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五號),及移案號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經合議庭裁定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丁○○連續在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於民國九十年二、三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挖土機及營業大貨車,在坐落雲林縣○○鄉○○村○○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挖取土方(該地號為丁○○、丙○○、甲○○、乙○○公同共有,彼此未約定分管契約,亦未辦理分割登記,該地號之土地地目為「原」,使用分區編定為森林區,屬國土保安用地,目前尚未解編),得手後,將其挖得的土方回填於其所有,分別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七一一地號○○鄉○○段第0000-000地號土地,而致二地分別填高於鄰地約六十六、六十五公分;(二)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某日,在租用甲○○所有之位於雲林縣○○鄉○○段第二三一-一四0地號土地後,竟以不詳之物挖取該地之土石,並用以填入其所有之前揭第七一一地號及第0000-000地號土地;(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以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 李福明 、 李永通 分別駕駛丁○○所提供之挖土機,及李永通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前揭第0000-0000地號土地挖取土方,欲載往鄰地回填時,為警當場查獲,經丈量挖掘平均深度為七公尺深之面積為0‧二0二五公頃,已滲出地下水;挖掘平均深度為四公尺深之面積為0‧五六五五公頃,並扣得挖土機及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各一部。
二、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罪,請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宣告緩刑,公訴檢察官同意被告之請求,雙方成立認罪協商,本院認處被告以有期徒刑一年,並宣告緩刑二年,係妥當之處置。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之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婉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