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八五一號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晚上六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復園餐廳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至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猶於當晚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朱震輝 等人欲至新竹縣竹北市,嗣行經新竹市○○○區○區○路十公尺處,因認駕駛三F—三二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之丙○○超車不當遂心生不滿,乃駕駛JX─五二六八號自用小客車自內側車道超車至丙○○三F—三二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所行駛之外側車道,以將JX─五二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停下擋在丙○○三F—三二六一號自用小客車車前之強暴方式,使丙○○只得停車,而妨害丙○○行使自由通行該路段之權利,甲○○與朱震輝隨即走到三F—三二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旁,大聲質問丙○○為何如此開車而造成危險,朱震輝並另行動手毆打丙○○(朱震輝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丙○○報警到場處理後,為警於當晚九時五十二分對甲○○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妨害自由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仍駕車,及因超車糾紛遂以車輛擋住告訴人丙○○所駕車輛而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通行該路段之權利等事實,迭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酒後駕車部分,有酒精測試紀錄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參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部分,核與與告訴人所指遭被告以車輛擋住去路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朱震輝證述在案,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八五一號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此外,僅因超車糾紛,即駕車擋住告訴人去路而妨害告訴人通行之權,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於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暫無執行之必要,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並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至公訴人起訴時雖認被告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攔阻告訴人車輛令告訴人不准離去,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嫌。惟訊據被告否認有此妨害自由之犯意,且告訴人於警訊時雖指稱遭被告打開車門將其拖下車(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告訴人所受係鼻部、左眼之挫傷、瘀青等均在臉部之傷害,並無其他部位之傷,果如告訴人所述遭毆打後復遭強行拖拉下車,告訴人所受傷害當不至於僅限於臉部,是告訴人所指述容有誇大之嫌,本件被告僅是以車輛擋住告訴人車輛,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基本事實同一,公訴人亦當庭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