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受僱於「新學友兒童創意天地」,擔任司機之工作,負責載送學童下課,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載送學童返家,徒經基隆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及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箱型自用小客車,撞擊在前方停車等候紅燈之乙○○所駕駛之車牌號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乙○○受有右側頭部皮下血腫二X二公分及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受僱於「新學友兒童創意天地」,負責駕駛自用箱型小客車載送學童回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自用小客車,載送學童回家時,自後追撞在前方等候紅燈之由被害人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僅過失毀損告訴人之車輛,然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而言,伊並無過失,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伊所造成的云云。經查: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此自應注意。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車禍發生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箱型車未與告訴人所駕駛
之營業用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追撞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而被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駕駛箱型自用小客車有過失,未保持安全距離,剎車剎不住,駕駛車輛有過失等語(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二號卷第二十三頁、九十二年調偵字第三十七號卷第五十三頁),且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定為「甲○○○駕駛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車距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詹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基宜鑑字第九二0五七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確係駕駛箱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而有過失撞擊前車,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無過失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告訴人乙○○因被告駕駛自後追撞,身體先往前衝,胸部撞擊方向盤,右側頭部則撞擊後視鏡,嗣身體再往後彈,再撞到安全帶,主要受傷部位在頭部及胸部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告訴人經送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經檢查結果發現右側頭部有皮下血腫約二X二公分為新傷,頸部由於告訴人之前曾接受手術及內固定,故安排頸部X光檢查,顯示無明顯之骨折及脫位,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九二基醫病字第0九二000五0五一號函、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九二基醫病字第0九二000五八0八號函各一紙在可稽,復依該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九二基醫病字第0九二000五五九二號函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表及該院九十一字第九六六號診斷證明書(附於九十二年調偵字第三十七號卷第十一頁),可見告訴人於車禍後確有腦震盪之傷害。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右側頭部皮下血腫二X二公分及腦震盪之傷害,已如上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又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聲請傳喚 張子敬 到庭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甲○○○係受僱於「新學友兒童創意天地」,擔任司機乙職,負責駕駛箱型自用小客車載送學童返家,業據其自承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箱型自用小客車,疏未與告訴人 詹素玲 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載送學童返家,肩負車內學童人身安全,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過失程度非輕,與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至告訴人乙○○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簡稱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於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七號卷第十二頁至十四頁),一再指稱因本次車禍致其受有頸椎第二節骨折合併脫位之傷害,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敘及於車禍當時頸部受有傷害之情形;且告訴人於車禍後立即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救,當時即已就告訴人之頸椎進行X光照射檢查,結果並未發現異狀,亦如前所述;再者,告訴人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次日病房接受治療,六月二日出院,該次診斷情形為頭部分傷疑腦震盪及胸部挫傷,亦未診斷有頸椎骨折合併脫位之情形。是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復入台北榮
民總醫院治療,於同年月十三日出院,該次診斷情形為頸椎第二節骨折合併脫位,然因告訴人診斷出頸椎第二節骨折合併脫位之傷與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相隔有十餘天,且車禍當時就告訴人之頸部照射X光並未發現異狀,而告訴人車禍後第一次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亦未診斷出頸部受有傷害之情形,故而尚難認被告頸椎第二節骨折合併脫位之傷害與本次車禍間有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汪梅芬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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