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О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七二─九三六二二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業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逕行註銷,惟號牌並未繳回公路監理機關)輕型機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經彰化縣警察局舉發「無牌照行駛道路」違規,而以駕駛人 鄭建政 有違反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嗣駕駛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按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逕行裁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甲○○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元罰緩。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000號機車業已在台中市○○路「愛人同志」大樓地下停場遺失,嗣後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本件違規時間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其駕駛人為鄭建政,並非異議人,自與異議人無涉,詎原處分機關竟處罰異議人,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所有人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緩(按: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貨幣單位仍為銀元,故法文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折算成新台幣即為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並禁止其行駛,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亦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業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乙節,有原處分機關所提機車車籍查詢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自足以採信;且查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記載本件違規行為人乃「鄭建政」,則異議人於本案處分是否有可歸責,即非無疑。證人鄭建政經本院依法傳喚固未到庭,惟證人即異議人之子 孫昌尚 經本院隔離訊問後,證稱:我大概是在八十二、三年間使用這部機車,這部機車是我母親的,因我母親當時有買新車,所以我將該車載到台中去使用,之後這部機車在我位於台中市○○路住處「愛人同志」大樓地下停車場遺失,由於該部機車已經很舊了,所以遺失後我並未報案等語,互核與異議人所陳:我不認識鄭建政,這部機車何時遺失我不清楚,要問孫昌尚才知道,因為機車由他騎去台中使用,後來在台中住處樓下騎樓遺失,我們並沒有報案等語相符;再參酌本案之機車車齡於異議人所稱遺失之時已有十年之久,此有前開機車車籍查詢表所載機車出廠年月為一九八四年一月可證,是異議人及證人孫昌尚前開所述關於機車遺失未報案乙節,尚屬合理可信。本件違規舉發當時,車輛既非由異議人所實際支配駕駛,違規行為自不應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能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對象,逕以異議人為機車所有人而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裁罰之,即屬率斷。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上揭異議理由,自堪採信。則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七千二百元,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立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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