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黃啟逢律師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六號、第一九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行詐術之概括犯意:⑴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人客汽車賓館」後
方流動夜市,先向乙○○訛稱欲借行動電話以插入自己之SIM卡撥打,使乙○○陷於錯誤,將其本人之SIM卡取出後,交付行動電話空機(摩托羅拉廠八0八八型)一支予己○○,詎己○○取得該行動電話後,竟趁乙○○轉身至旁邊夜市攤販吃點心之際立即逃逸。
⑵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己○○承前概括犯意,騎乘機車停於桃
園縣大溪鎮仁和里廟前一號「太子爺檳榔攤」前,先訛稱欲購買香菸(蜂牌五包、七星牌三包),使午○○陷於錯誤,將包裝好之香菸交付己○○,己○○一手接過香菸,另一手同時交付(對摺二次)之仟元玩具鈔一張予午○○,因己○○未要求找錢立即騎乘機車離去,午○○警覺為玩具鈔時,己○○已逃逸無蹤。
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己○○承前概括犯意,至桃園縣大溪鎮
隆德新村三七號三方商店,先向丁○○詐稱欲購買香菸(七星牌一條、大衛杜夫黑色及白色各一條),並稱先離開一下再返回取菸,使丁○○陷於錯誤,先將香菸包裝好,迨己○○返回,丁○○不疑有他,將包好之香菸交付己○○,己○○一手接過香菸,另一手同時交付仟元玩具鈔二張予丁○○立即離去,迨丁○○發覺為玩具鈔欲追躡時,己○○已逃逸無蹤。
二、己○○另行起意,與十八歲以上綽號「 阿志 」之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十四時許,由「阿志」騎乘機車搭載己○○至桃園縣○○鎮○○○○○道旁「玉玲瓏檳榔攤」,「阿志」騎車在外把風,己○○頭戴安全帽進入檳榔攤內,假藉要找老板娘要求酉○○撥打電話予老闆娘,迨酉○○轉身欲撥打電話時,己○○趁其不備迅速搶走放置於櫃檯上之放置現金的置物盒(內有新臺幣<下同>三千零三十元),得手後立即坐上「阿志」所騎乘之機車逃逸離去。
三、己○○又另行起意而與「阿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搭乘「阿志」所騎乘之機車至桃園縣○○鎮○○路○○巷○○弄○○號「大溪名園房屋接待中心」,由「阿志」在外把風,己○○則戴安全帽持鐵棍一支(長約一公尺、直徑約五、六公分粗)進入接待中心見售屋小姐辛○○一人在內,隨即以該鐵管作勢欲攻擊辛○○,辛○○見狀立即持椅子抵擋,其後跑到門口準備逃跑,己○○立即到辦公桌打開抽屜搜括辛○○置於桌上的行動電話二支及置於抽屜內之手提包一個(內有身分證、駕照各一張、信用卡及提款卡各二張、現金三萬三千元),己○○得手後搭乘「阿志」接應之機車離去。
四、己○○復另行起意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旁,見亥○○機車故障,主動佯為幫忙修車,並在其間利用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亥○○的小皮包一個(內有健保卡一張、機車駕照一張及現金六百元)得手。繼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原大學附近,以其拾得他人棄置的鑰匙一支竊取未○○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後離去。嗣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原大學附近,以其同前述拾得之鑰匙一支竊取 林孟坤 所有而由其子 林政宏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離去。
五、己○○又另行起意,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持其於公園拾獲他人棄置之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支及口罩一個,頭戴黑色安全帽並戴口罩,至桃園縣○○鎮○○街○○巷○弄○號子○○○住處,一手勒住子○○○脖子,另一手以水果刀抵住子○○○之頸部,對子○○○稱「錢拿來!」至其不能抗拒,再強行拉扯子○○○及其年邁之婆婆 陳王香妹 二人所戴於脖子上之金項鍊共計二條(共重約一兩一錢四分四厘),得手後己○○於離去之際,復在門口見女用咖啡色手提包一只(內有商業本票二本、大溪農會代收票據存摺一本),亦順手取走而離去。嗣其將二條金項鍊典當得款一萬三千五百元,而後玩樂花用僅賸一百元。
六、迨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己○○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泰昌七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子○○○遭強盜的咖啡色手提包一個(內有亥○○之駕照一枚、子○○○之商業本票二本、大溪農會代收票據存摺一本)、被告犯強盜罪所得金項鍊典當後剩餘之金錢一百元、及前開其所有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己○○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內勤檢察官訊問後聲請本院裁定羈押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借提時,對其前述事實欄一⑴⑵⑶、二、三之犯行,於未被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員警自首承認犯行而接受裁判。
七、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己○○就如事實欄四所述之三件竊盜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亥○○、未○○、林孟坤之子戊○○證述之情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及其用以行竊機車之鑰匙一支扣案可佐,堪認其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如事實欄一⑴⑵⑶、二、三、五所述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⑴部分,伊是向乙○○借行動電話,因乙○○後來不見了,伊才未返還電話;事欄一⑵⑶、二、三之犯行,均非伊所為;事實欄五部分,伊雖有進入子○○○住處要偷竊,但並沒有拿水果刀,因被發現,伊只有推被害人用手搶項鍊,手提包是伊要跑時順手拿走云云。惟查:
(一)右揭如事實欄一⑴之犯行,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伊在路上遇到被告,被告說他要打電話,所以跟伊借手機,並用被告自己的SIM卡打,所以伊就把手機交給被告,但伊交給他後,伊朋友發現被告跑掉,伊一轉身就沒有看到被告,被告並沒有告訴伊要先離開,伊不知道被告為何先離開。
伊後來都找不到被告,是警察要伊去做筆錄,這段時間被告並沒有主動聯絡伊,伊也沒有報警,是警察抓到人後,在被告身上找到手機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被告雖辯稱是因乙○○後來不見了,才未返還電話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與乙○○有恩怨故而起意向乙○○借手機,警方在伊口袋查獲該手機,伊將該手機隨身攜帶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參照證人乙○○前述證稱:伊將手機交給被告後,伊朋友即發現被告跑掉等語,足證被告係有意向被害人乙○○騙取手機而不返還,是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如事實欄一⑵⑶、二、三所述之犯行均非伊所為,惟查,右揭事實欄一⑵⑶、二、三之被害人午○○、丁○○、酉○○、辛○○經本院傳訊到庭後,均當庭指認被告即為為前述犯行之歹徒,且證稱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經本院於歷次開庭時當庭觀察,確有明顯雙眼不協調、不對焦之特徵,此並有其於警局時供被害人指證之面部照片附卷可憑。況被告於偵訊時業已坦承如事實欄一⑵之犯行(見第一八九九六號卷第六十二頁),並帶警員前往太子爺檳榔攤現場模擬當時情形,且有被告模擬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稽(見第一九四九0號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五頁),堪認被告確實有該犯行。其次,被告就如事實欄一⑶之犯行,於偵訊中並未否認有向被害人丁○○拿取香菸之事實,而係供稱:伊不是搶奪,是被害人先將菸給伊,伊才給她玩具紙鈔等語(見第一八九九六號卷第六十二頁背面),而其偵訊中之供詞核與被害人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相同,丁○○且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由警察載到伊店裏時,有承認是他拿走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被告有該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二之犯行,於偵訊時亦供承不諱(見第一八九九六號卷第六十一頁背面);而就如事實欄三之犯行,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伊有進入大溪房屋接待中心,趁售屋小姐不注意拿了皮包一個就跑云云,並非否認其斯時有至大溪名園房屋接待中心之事實,足見被害人辛○○指認被告即為歹徒,應屬實在。
(三)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如事實欄五之犯行,伊並沒有拿水果刀抵住被害人子○○○脖子云云。惟查,被告前開犯行,已據被害人子○○○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歹徒一人,穿風衣型深藍色雨衣戴全罩安全帽及口罩,有帶單刃水果刀一支長約三十公分,家裡有我跟我婆婆在」、「他一進來就從後面用一手勒我脖子,另一手拿刀子頂住我脖子,並說錢拿來。我就問他說你之前借錢沒有還我,為何又來搶劫我。我說沒有錢,他就拉我及我婆婆項鍊。」、「當時他放下水果刀同時搶走我項鍊。因我婆婆行動不便,欲阻擋歹徒,歹徒就上前搶走我婆婆項鍊。他搶完後,要推我們進去廁所,但他推不動我婆婆,因我婆婆很胖,他看推不動,就從門口跑掉,我就接著大叫,他要跑出門口時,有在牆角將我皮包拿走,當時歹徒速度很快,我只能眼睜睜看他將皮包拿走。」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亦扣得子○○○遭強盜的咖啡色手提包一個(內有商業本票二本、大溪農會代收票據存摺一本),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資佐證。證人即 金泰 珠寶銀樓 吳善水 亦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十三時許,有持金項鍊二條前往典當,共典賣金額一萬三千五百元等語,且有當單影本乙紙附卷可佐。被告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攜帶水果刀一支至被害人子○○○住處之情(見第一八九九六卷第四十一頁背面至第四十二頁);於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亦供稱:「承認(桃園分局移送之犯罪事實),都沒有意見」、「刀是在埔頂公園人家烤肉留下的」等語(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四三七號卷訊問筆錄);繼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偵訊時亦供稱:伊只是從後面將左手放在被害人肩膀上,伊右手拿刀,但方向是向旁邊云云,顯已供承有持刀進入被害人子○○○住處乙節。衡諸常情,被告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就事發經過印象亦較為深刻,比諸事後翻異之詞,較為可採。是被告斯時先勒住被害人子○○○脖子,且持水果刀抵住子○○○頸部,再強行拉扯子○○○及其婆婆陳王香妹之金項鍊共二條,於臨離去前又順走取走手提包一只之情,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伊遭警訊刑求,才為不實供述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均未辯稱有遭受刑求之情事,且經本院傳訊承辦本案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戌○○、中路派出所警員丑○○、辰○○、巳○○、癸○○、庚○○、和大溪分局警員四人即丙○、壬○○、卯○○、申○○等人與被告對質,渠等均證稱並未刑求被告(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
1、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檢察官偵辦者乃如事實欄四、五之犯行,而前述事實欄四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仍供承不諱,被告就事實欄五部分,除持刀抵住被害人外,亦坦承大部分犯行,而本院向臺灣桃園看守所函調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入所時之內外傷紀錄表,經記錄「目視無外傷」、被告自述「我無內外傷無病」等語,而被告之健康檢查表上亦記載「正常」等文字(見本院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足見被告辯稱其遭刑求云云,顯屬無稽。
2、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檢察官偵辦者乃如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被告雖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遭前述四名大溪分局警員借訊時刑求,然經本院函調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經大溪分局員警借提後返回看守所之當日內外傷紀錄表,經記錄「目視無外傷」、被告自述「偵訊未遭刑求」等語,且另紙被告之自白書亦記載「我叫己○○,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因強盜案被大溪分局提訊,偵訊中未遭刑求,並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返回」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足見被告辯稱其遭刑求云云,亦顯有可疑。又查,被告先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時供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大溪分局把我借提出去,在車上就打我,猛捶我肚子、胸部,也是無法驗傷。」、「(問:大溪分局做你筆錄的人(指警員卯○○),是否就是打你的人?)做筆錄的不是,一共有四人,是四人中的另外二人打我。」云云,惟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時卻供稱:「當時一共四個警察在車上,不是當庭的丙○、 郭芄敦 打我,是另外二個坐我旁邊的警察(指壬○○、卯○○)打我。」;嗣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時,經本院當庭命其指認大溪分局警員壬○○、卯○○有無對其刑求?其答稱「沒有」,迨本院質問「前次開庭時說打你的不是丙○、申○○而是另外二名警察,現在又說這兩名也不是打你的?」被告才翻稱:「就是卯○○跟上次來開庭不是小隊長那個警察(指郭芄敦)打我」云云,其對於究竟何警員刑求之指述前後矛盾,益證其辯稱遭受刑求乙節,不足採信。被告雖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為大溪分局警員借提回看守所時,警員因伊揹下諸多案件硬塞給伊五百元云云,經本院函調臺灣桃園看守所被告之保管金分戶卡記錄,雖證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被告有存入五百元之記錄,惟縱使該五百元係警員給予被告屬實,惟警員亦可能係因被告主動自首前開犯行,而主動給予獎勵,並不足證明警員有刑求被告之事實,依前述說明,本件經查並無警員刑求被告之跡證,是此部分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如事實欄一⑴⑵⑶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就事實欄一⑴部分,認係涉犯竊盜罪,顯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人就事實欄一⑶部分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已說明被告先假稱購買香菸,並持玩具鈔欲交付被害人丁○○,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亦起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應認此部分已起訴被告犯詐欺罪,另被害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將包好之香菸交付己○○,己○○一手接過香菸,另一手同時交付仟元玩具鈔二張後立即離去,是應認該香菸是丁○○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而非被告搶奪而得,附此敘明。又被告如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如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惟查被害人辛○○於本院訊問時已證稱:被告並未持鐵棍抵住其頸部,僅是作勢欲攻擊伊,伊立即持椅子抵擋嗣並跑到門口,足見被害人當時尚未致不能抗拒之程度,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如事實欄四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如事實欄五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與綽號「阿志」之男子,就如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一、四之多次詐欺、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應均依法加重其刑。就前述事實欄一⑴⑵⑶、二、三部分之犯行,被告係於未被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於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借提時,向警員自首承認上述犯行,此業據大溪分局警員丙○證稱:「(問:是否早就鎖定被告?)沒有」、「(問:為何借提被告?)只要轄內搶案被破獲,我們習慣上都會去瞭解」等語,再參諸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所移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0號案卷內被告之警訊筆錄係記載:被告帶同警方至大溪鎮地區被告所涉案件地點作查證而查出上述案件,堪認被告係於有權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其為上述案件的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是就被告所犯詐欺、搶奪、恐嚇取財罪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詐欺罪部分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綠表在卷可稽,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勞力賺取報酬,於短暫時間內(約二十日內),即為如事實欄所述之多項犯行,惡性重大,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危害甚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在新中北路拾獲,應認被告依無主物先占而取得該鑰匙的所有權,且該鑰匙為被告竊取如事實欄四所述二部機車所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事實欄一⑶之詐欺罪所使用之仟元玩具鈔二紙,業經被害人丁○○於案發後交付承辦警員,嗣經本院命警員將該二紙玩具鈔檢送本院扣案,惟因被告否認該次犯行,遍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二紙仟元玩具鈔係屬被告所有;另被告犯事實欄一⑵之詐欺罪所使用之仟元玩具鈔一紙,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據被害人午○○陳稱:該紙仟元鈔已為其丟棄而滅失,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犯事實欄三之恐嚇取財罪所使用之鐵棍一支,因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亦未扣案,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犯事實欄五之加重強盜罪所使用的水果刀一支,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水果刀係伊在公園所拾獲,然該水果刀並未扣案,警員帶同被告尋找亦未尋獲,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現金一百元,雖為被告犯強盜罪所得金項鍊典當後所花用剩餘之金錢,惟因非屬其犯罪直接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另起訴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騎乘機車在桃園縣○○鎮○○路○○號前,搶奪被害人甲○○之皮包一只、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與隆德新村口,搭乘「阿志」所騎乘之機車,搶奪被害人寅○○之皮包一只等二犯行,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上述二犯行,經本院傳訊被害人甲○○、寅○○,其二人均證稱:無法看清楚歹徒而無法指認被告,雖被告曾於偵訊時坦承該二犯行(見偵字第一八九九六號卷第六十二頁背面).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否認該二犯行,且遍觀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二案件係被告所為,自難遽對被告論以搶奪罪責。惟公訴人認此二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搶奪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彥宏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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