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8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遲宗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遲宗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遲宗生自民國104年4月21日晚間6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6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3段208巷之工地內飲酒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3段201巷口,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與行人 游英 發生擦撞,並造成游英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挫傷、雙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
7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遲宗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游英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行人游英發生交通事故,顯見其於飲酒後,操控車輛及駕駛判斷能力已下降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無公共危險前科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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