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350號抗告人運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告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魏陳秀芳抗告人與相對人主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50號裁定正本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送達至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 魏高明 指定之送達處所,即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頁),該信箱既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指定之送達處所,即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信箱時即102年10月23日為送達之時,至102年11月4日(102年11月2日為星期六,順延2日)已屆滿抗告期間,抗告人之「民事聲明上訴、抗告、聲請律師狀」遲至102年11月5日始送達本院,此觀該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即明,自已逾10日不變期間,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初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