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30號聲請人 宋巧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 劉廣興 非屬中華民國籍,其於聲請人之弟 劉東霖 出生前即利用劉東霖之母及聲請人身份向地下錢莊借貸大量金錢後逃往中國,不顧其妻子。聲請人於法院判決父母離婚後即改從母姓,為避免以後劉廣興利用智能不足之聲請人弟劉東霖,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請准變更劉東霖之姓氏為從母姓「宋」,以慰聲請人母親在天之靈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亦為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而我國民法就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應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是對於父母一方或子女之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依上開說明,除須有該條文所列四款情形之一外,尚應具備「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為之,而不得任意變更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父母於民國77年11月20日結婚後,育有成年子
女劉東霖(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嗣 經鈞院 於96年間判准聲請人父母離婚,又該成年子女劉東霖因心智欠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經鈞院依法宣告劉東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由外祖父 宋子機 為監護人等情,此有本院96年度婚字第34號民事判決影本、聲請人及劉東霖個人戶籍資料、劉廣興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劉廣興、 宋文玲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65號監護宣告卷核閱屬實,是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另聲請人復主張,為避免以後劉廣興利用智能不足之聲請人弟劉東霖,請准變更劉東霖之姓氏為從母姓「宋」,以慰聲請人母親在天之靈云云,然此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劉東霖已受監護宣告,並指定宋子機為監護人,已如前述,而「成年監護制度」,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足見劉東霖既已獲得法律保護其權益,其父劉廣興縱使返台,在現行監護制度下,亦無法利用劉東霖為不法行為。無從認定成年子女劉東霖與其父同姓對成年子女劉東霖有何不利益。是難認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為子女之利益」要件㈡再者,本案雖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死亡者父母離婚者」之要件。惟依上開說明,本件是否准許變更子女之姓氏,尚應判斷是否符合子女之利益。然未據聲請人釋明變更姓氏之理由;又聲請人為劉東霖之姊,並非劉東霖之父母、劉東霖本人或監護人,依上開法條規定,亦無權聲請劉東霖變更姓氏。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成年子女劉東霖繼續維持從父姓,並無何顯不利於其人格發展之情事,聲請人依法復無聲請劉東霖變更姓氏之權利,聲請人聲請變更劉東霖改從母姓「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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